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得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得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致擦撞被害人 陳嘉華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他人受傷之事故,所為非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及檢察官之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74號被告華得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得超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大帑殿KTV飲用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地點。嗣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東向西沿高雄市○鎮區○○路行至中華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五路時,因不勝酒力與左側同向、由陳嘉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嘉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對華得超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得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華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情事,且確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觸犯本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輕率、未見悔改,不僅置己身安危於險地,更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為此,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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