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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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0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懿哲共同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工程師」,製造具有不斷更換IP位置方式」,應更正補充為「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工程師」(下稱「張姓工程師」)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由吳懿哲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託「張姓工程師」製造具有不斷更換IP位置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 鄭乃華 提供之「防止惡意點擊軟體程式系統下載惡意點擊法律防止」網頁資料共3張;本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158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4188號〉;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網站:Http://821230.Net之網頁資料〈關於被告製作之「防止惡意點擊軟體程式系統下載惡意點擊法律防止」之惡意點擊軟體銷售廣告列印資料〉;YAHOO奇摩公文104年5月22日公文回覆信箱資料〈關於[email protected]〉;蒐證照片3張、地圖1張、證人鄭乃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62條之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伊係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工程師」製作上開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上開「張姓工程師」於製作上開程式後,並使用qq軟體傳送給伊,且「張姓工程師」亦知道其為伊編寫的上開軟體是用來惡意點擊他人的付費廣告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他卷第107頁反面),是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工程師」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委請他人製作專供犯刑法第三十六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販售他人,並以線上軟體將上開程式傳送予買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共販售4套獲利共計10萬元及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75年因羈押日期折抵刑期期滿而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75年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他卷第107至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本,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收受販賣惡意點擊軟體價金,但亦係被告與銀行其他金錢往來之書面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申請人系 吳柏璿 ,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吳柏璿〉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略以吳柏璿不知道伊用上開電話來經營網站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他卷第108頁正面),是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62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01號被告吳懿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哲利用雅虎奇摩網站所販售之付費廣告,係依據競價排序,即付較高費用者,其廣告可列在網頁頁面前端,惟經累積一定數額之點擊量後,則結束其曝光,由付費較低之廣告列在頁面前端之特性。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工程師」,製造具有不斷更換IP位置方式,逃避雅虎奇摩系統檢測,再點擊其上較高排名之付費廣告,讓使用者可以以較低之廣告費用獲得更高曝光度及消耗對手廣告預算及效果功能之惡意程式(俗稱「惡意點擊軟體」),以專供他人犯刑法第36章之干擾電腦罪,再由吳懿哲編寫軟體說明文件、問與答,並在網路上以每套軟體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迄今已販售4套,共計獲利10萬元,致生損害於付較高廣告費用之商家及雅虎奇摩網站。嗣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前往吳懿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手機1支、存摺2本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製作之惡意點擊軟體銷售廣告列印資料、問與答、查扣電腦中之惡意點擊軟體畫面、程式檔、說明內容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62條之製作專供犯刑法第360條干擾電腦之電腦程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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