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培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文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搶奪1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1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及3-5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及本院上訴字第631、6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9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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