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泰吉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 張簡振芳 ,雙方均有受傷(張簡振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託建佑醫院對王泰吉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同日16時
5分許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泰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王泰吉之建佑醫院102年
9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7至16、18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該條罪責,性質屬抽象危險犯,不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要件(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102年8月17日16時5分許,經建佑醫院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前於94、95、96、102年間因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未知警惕,不知悔改,猶為同種犯行,本案已達6犯,顯見被告屢犯不改,輕忽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又被告已因之前酒駕行為,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已不得騎車上路,仍又違規騎車上路,並且因被告酒駕行為導致交通事故,而遭被告追撞之張簡振芳於警詢已陳述因此而受有傷害(見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自己亦受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更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以及酒測值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屬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