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龍於民國103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飲用啤瓶6罐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盤查,經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潘俊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決確定(101年7月27日)前之96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3月某日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開各罪因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將來有可能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既因嗣後將可與詐欺案件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是聲請人認被告係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似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及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當,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非初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