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玠誼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5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玠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從事營建相關之工程」,應補充更正為「從事營建相關之工程,並須清理承包營建工程業務所產生之廢棄物」,第9行「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般廢棄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玠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除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外,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由是可知,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原則上由建築物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而房屋之裝璜,因附著於房屋而為該建築物之一部。是本件熱河路房屋裝璜經拆除後所遺留之系爭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公訴人認系爭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顯有誤會。依上開規定,被告既非熱河路房屋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無自行清除之責,而被告載運清除系爭廢棄物,應係受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託而為清運行為。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領得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任意為之,有危及環境與民眾健康之虞,惟念其所清除者多係拆除裝潢工程之木材廢料(見警卷第8至9頁),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不大,且清除廢棄物次數僅為1次,又尚未及處理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舉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無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違法清除廢棄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蒞庭檢察官之請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56號被告林玠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玠誼受僱於晉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易公司,代表人為 林助易 ,林助易及晉易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簽分偵辦),從事營建相關之工程。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與熱河路某住宅,清除晉易公司所承包之拆除裝潢工程之廢棄物,而裝載含有廢木材、廢三合板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晉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104年8月27日下午載運上開廢棄物欲前往木材處理廠。嗣於104年8月27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海風一街附近為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林玠誼係將含有廢木材、廢三合板之建築廢棄物收集、運輸之行為,經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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