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黃正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104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9│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9│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號│6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4日│105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012│署104年度執字第2013│署105年度執字第1941│││號│號│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5、16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942│署105年度執字第1942││││號(編號4、5部分經定│號(編號4、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