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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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曾思翰 相對人 沈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貸美金(下同)72,000元、約定利息10,8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嗣已全數清償,相對人並於電話中告知系爭本票已撕毀作廢無須取回,詎其事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足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偽造或變造;況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業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此部分縱認屬實,要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已表明遵期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鄭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月24日1,994,000元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2日No857784002111年1月24日299,100元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2日No857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