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定銘 相對人 鄭雍華 即自 李順義 受讓債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96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補字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李順義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李順義新臺幣(下同)71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惟聲請人於107年10月26日已與李順義調解成立,約定給付120,000元,因聲請人僅給付其中50,000元後未付尾款,李順義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24日與李順義和解,和解書內容並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就此兩清,李順義不得再持上開調解書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李順義竟於110年7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因此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296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據此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補字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補字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
上開調解書、和解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司執字第129655號、112年補字66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確可能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716,000元,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行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期間為3年4月,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19,333元(計算式:716,000×5%×(3+4/12)=11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5,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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