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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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24號原告 黃清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訴狀內未正確載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8076、32-BZA26672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 吳孟配 ,應由吳孟配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然原告訴狀並未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