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30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304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朱勁瑋 即 朱塋仁 即 朱育仁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無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4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7雄金職午字第53號拍賣公告,本院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79770號,下稱另案)拍賣公告等影本資料,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無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案執行時,暫編建號為大寮區明善段45建號)係債務人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建物等語。惟觀諸債權人所附債務人前開財產清單,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並無不動產,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卷宗查察結果,除現場執行時,有債務人配偶在場之說詞外,並無其他可資釋明該建物確係債務人出資興建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主張系爭建物確屬債務人所有之相關釋明文件,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