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得忠因竊盜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亦有明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皆為徒手竊盜,編號1之罪未能得手、編號2之罪則為既遂,盜取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暨犯後態度、除本件兩罪外已有其他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從輕量刑」(執行卷第2頁)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3月25日110年0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111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18日111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111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8月27日111年11月25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94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0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