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含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含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月2日7時至8時間之某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含平所為(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猶為本件犯行等語,惟並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時間,所持有之數量,及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15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9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57號被告劉含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含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旁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2日8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英明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外套內有針頭,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含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9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