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 顏健哲
顏筠紜 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 顏萬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顏萬益之信用卡簽帳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2260號假扣押裁定對被繼承人顏萬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86號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嗣相對人於解散前之民國92年6月間自高雄企銀受讓系爭債權,惟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高雄企銀已於91年間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對債務人顏萬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2567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8日宣示判決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