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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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孔美茹 被告建統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雅威 被告 許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〇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授信往來,並邀被告程雅威、許芳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建統公司自111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動撥授信金額8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088%(即年率4.907%)計息,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建統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8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8條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第29-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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