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玟溢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所載「尚餘4萬4,2448元」應更正為「尚餘4萬4,248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溢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第68號卷第9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修正第40條,增訂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規定。經查:被告與遠信公司就系爭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7萬3,750元,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即被告犯罪所得係7萬3,750元,再被告已給付6期分期價款合計2萬9,502元(見他字卷第9頁),是本院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9,502元,所餘犯罪所得44,248元(73,750-29,502=44,248)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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