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5日│105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4日8時23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1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107年度簡字第33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1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107年度簡字第335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25日│107年6月2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124號│年度執字第1627號│年度執字第11432號││├───────────┴───────────┤│││編號1、2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4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