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靖謙
陳盈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75號、106年度偵字第2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靖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連靖謙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錢櫃KTV,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陳盈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連靖謙駕車駛離現場後再返回之際,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獲,連靖謙、陳盈綺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藉酒意咆哮,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陳盈綺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巡佐 林冠東 、員警 劉璧綾 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先當場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巡佐林冠東、員警劉璧綾(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再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趁警方請陳盈綺在椅子上休息之機會,以徒手呼巴掌、拉扯頭髮之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劉璧綾,致員警劉璧綾因而受有右側頭皮被拉扯後疼痛、左側臉頰至嘴唇約十公分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連靖謙則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靖謙、陳盈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定器鑑定合格證書。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五)蒐證光碟、錄音譯文、照片、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靖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盈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陳盈綺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靖謙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甚至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為本件犯行,顯未從前開緩起訴處分記取教訓,被告陳盈綺則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非但未配合臨檢,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語辱罵,更動手攻擊員警,渠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連靖謙、陳盈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連靖謙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被告連靖謙、陳盈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及被告連靖謙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106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6頁),暨其等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盈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陳盈綺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陳盈綺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另為期被告陳盈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自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盈綺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如主文所示,冀能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其違反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