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告 楊東榮 訴訟代理人邱 昱宇 律師被告天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訴訟代理人賴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0年間起成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之稅款迄今均係由原告繳納;惟當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與出賣人因買賣價金尾款發生爭議,遂遭出賣人於76年間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斯時原告考量尚有其他房地供居住使用,乃長期閒置系爭房地。詎原告於排除上開出賣人假處分保全程序後,竟發現系爭房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乃委請具不動產專業背景之訴外人 鄭坤裕 代為瞭解原委,經被告告知其係與原告姪兒即訴外人 楊昊維 (原名 楊宙育 ,嗣於99年1月25日更名為楊昊維,下稱楊昊維)達成協議,並由楊宙育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然楊昊維因身心障礙之故,相關出租事宜則均授權由其父 楊裕隆 代為處理,被告為此表示原告既已授權予楊昊維,則其應有合法租賃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唯原告從未同意授權或簽立任何協議書委由楊昊維代理出租房地,則被告所謂之協議云云並非事實,雖原告曾以106年5月9日昱律字0509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有關其並未經過原告同意,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立即向原告洽商簽訂租約事宜,並賠償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迄今仍置之不理。又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3,000元×12個月×5年=2,5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43,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之兄楊裕隆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故原告雖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然自購買以後均由楊裕隆出租、收租,數十年以來原告非但知悉上情且從未表示異議;況原告業於94年12月30日與楊裕隆之子楊昊維就系爭房地簽立被證一協議書,雙方並於該協議書第1、2條分別約定略以:「楊東榮(即原告,下同)與楊宙育間因房地買賣契約訂立,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同)所訂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契約關係。」、「茲因處理『本院76.7.15北院立民執76全宇1035字第15944號函禁止處分楊東榮所有權全部』需要時間,在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楊宙育以其名義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重簽租賃契約,其租金亦歸由楊宙育領取,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知系爭房地始自93年1月27日起即出租予被告使用,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94年間發生租金稅務問題(參被證二)後,原告乃同意授權自95年1月1日起改由楊昊維以其名義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楊昊維收取租金;此外,被告為免原告日後反悔引發糾紛,曾特別要求原告加蓋印鑑章於協議書內,同時交付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為憑(參被證三)。姑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告既已出具協議書同意授權由楊昊維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楊昊維領取租金,則被告依上開協議與楊宙育簽訂租賃契約,並依約支付租金予楊昊維,自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亦不會因原告事後反悔恣意寄發前開律師函指摘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43,000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4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暨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被告有收受原證二誠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10頁)。
㈢被告自93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年租金2,580,000元及每月租金4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與出賣人因買賣價金尾
款發生爭議,遂遭出賣人於76年間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斯時原告考量尚有其他房地供居住使用,乃長期閒置系爭房地,原告係於排除上開出賣人假處分保全程序後,始發現系爭房地為被告長期占有使用中,乃委請鄭坤裕代為瞭解原委,始知被告係以每月租金43,000元向楊昊維承租系爭房地,然原告從未同意授權或簽立任何協議書委由楊昊維代理出租房地,則被告所謂之協議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早於94年6月27日即以「並未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為由,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558,065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揭事證可徵,原告至遲於94年6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因租賃而遭被告占有管領中,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本院76執全字第10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即106年3月23日,參本院卷第59、60頁之原證四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23日北院隆76執全字第1035號函)始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占有管領中,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遲誤,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維護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積極主動、據理力爭,本件原告既至遲於94年6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因租賃而遭被告占有管領中,倘其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管領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其焉有可能於其後12年間均保持緘默且未為任何主張權益、維護產權之行為,且遲至106年6月2日始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所為明顯有違社會常情,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是否真實可採,橈有疑義。
㈢次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
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印鑑登記辦法103年1月29日公告廢止前,除申請人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所列各款之特殊情形並由委任人繳付委任書外,印鑑登記應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先敘明。原告固否認被證三臺灣省基隆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係其本人所申請,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其本人確有於94年12月5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親自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後印鑑證明,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基仁戶字第1060002853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原告空言否認曾申請上揭印鑑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證三臺灣省基隆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楊東榮」之印文確屬真實無誤。
㈣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被證三臺灣省基隆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楊東榮」之印文確屬真實無誤,而被證一協議書上「楊東榮」之印文與被證三臺灣省基隆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楊東榮」之印文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795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證一協議書上「楊東榮」之印文亦屬真正,從而,被證一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再查,被證一協議書載明:「楊東榮與楊宙育間因房地買賣契約訂立,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契約關係。茲因處理〝台北地方法院76.7.15北院立民執76全宇1035字第15944號函禁止處分楊東榮所有權全部〞需要時間,在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楊宙育以其名義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重簽租賃契約,其租金亦歸由楊宙育領取,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原告承諾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楊昊維自95年1月1日起由楊宙育以其名義與被告重簽租賃契約,其租金亦歸由楊宙育領取,是以楊昊維基於前揭授權再委由楊裕隆代理於98年1月22日、101年1月25日、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所簽署之被證四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第95至100頁、第101至105頁)對原告亦屬有效,從而被告基於被證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則,原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原告,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