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世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警詢自述與朋友在KTV飲用10罐鋁罐裝啤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欲返家,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撞擊前方由 陳御君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營業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周世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臨
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真善美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周世德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御君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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