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美玲
藍美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美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美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最末應補充:「(IZQUIERDOSABANDOSIDNEYELIZAB另經本院通緝)」;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美玲、藍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50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藍美玲、藍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小康、均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IZQUIERDOSABANDOSIDNEYELIZAB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54號告訴人兼被告藍美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美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IZQUIERDOSABANDOSIDNEYELIZAB(厄瓜多籍
)女26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美玲、藍美鳳為雙胞胎姊妹,其2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IZQUIERDOSABANDOSIDNEYELIZAB(下稱SIDNEY)發生口角爭執,詎藍美玲、藍美鳳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SIDNEY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拉扯成傷,致藍美玲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藍美鳳受有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下肋緣鈍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SIDNEY則受有四肢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美玲、藍美鳳、SIDNEY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藍美玲之供│證明被告SIDNEY揮拳打伊頭│││述│部,伊有用手抓住被告││││SIDNEY的手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藍美鳳之供│證明被告SIDNEY用腳踹伊身│││述│體、手、腳,伊有用腳踢及││││手打被告SIDNEY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SIDNEY之供│證明被告藍美玲、藍美鳳有│││述│傷害伊,伊有打一巴掌但不││││知道是打到誰之事實。│├──┼───────────┼────────────┤│4│告訴人藍美玲所提出之長│告訴人藍美玲受有上開傷害│││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之事實。│││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告訴人藍美鳳所提出之長│告訴人藍美鳳受有上開傷害│││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之事實。│││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告訴人SIDNEY所提出之臺│告訴人SIDNEY受有上開傷害│││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7│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佐證被告藍美玲、藍美鳳、│││錄│SIDNEY在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美玲、藍美鳳、SIDNEY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藍美玲、藍美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