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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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105年度執字第5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故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字第10105號│偵字第1616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2│104年度審訴字第943│││││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6.12│104.10.29││├───┼────┼─────────┼─────────┼─────────┤│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2│104年度審訴字第943│││││9號│號│││├────┼─────────┼─────────┼─────────┤││判決確定│104.07.13│105.01.28│││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380號(已執│字第5459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