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吉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吉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一)賴吉甫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提款機上,見 吳則林 所遺忘之皮包(內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取走現金2500元、盜刷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信用卡情節詳如下述詳如)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將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連同皮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頂好超商貨架上。(二)賴吉甫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授權碼甚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為消費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吳則林皮包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如附表所示之 亞馬遜 購物網站網頁,購買遊戲光碟,並假冒持卡人本人之名義,將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輸入網頁,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且將該等訂單傳輸予亞馬遜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表示同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使亞馬遜購物網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販售遊戲光碟之交易,賴吉甫因而獲得遊戲光碟等財物,消費金額共計5,881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則林、亞馬遜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則林接獲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領回上開皮包,並詢問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有無遭盜刷,經第一商業銀行以簡訊發送遭盜刷之明細,並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則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吉甫對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及反面、第4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則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及反面),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及反面)、告訴人手機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見偵查卷第11頁)、爭議款聲明書(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27日一總卡易字第114740號函暨所附客戶刷卡紀錄(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提供之AMAZON網站登入資料(見偵查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吳則林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提款機後,離開時雖遺留皮包於提款機上,惟其應知悉皮包之遺留位置,仍可循線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皮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信用卡,核其情狀自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網路使用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購買遊戲光碟,性質上應屬取得財物無訛。
(三)查被告假冒告訴人名義上網輸入告訴人上開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據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並致附表所示亞馬遜購物網站陷於錯誤,出售遊戲光碟寄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盜刷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隨意侵占他人遺忘之皮包內物品(現金、信用卡),除現金花用殆盡外,並持信用卡盜刷取財,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足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在卷可證,告訴人並表示:已完全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未扣案之皮包1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皮包內現金2,500元、遭盜刷之款項共5,880元,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交易平臺及所屬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1│106年7月25日下午│AmazonPrimeMembership│30元│││2時31分11秒許││││││││├──┼────────┼────────────┼─────┤│2│106年7月25日下午│AMAZONMKTPLACEPMTS│4492元│││2時51分11秒許││││││││├──┼────────┼────────────┼─────┤│3│106年7月25日下午│AMAZONMKTPLACEPMTS│1359元│││2時58分13秒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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