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治揚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治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治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詹治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過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應予扣除,與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104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4年10月1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0日│├────┼──────────┼──────────┤│偵查(自│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訴)機關│字第1837號│字第707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93│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實││號│││審├──┼──────────┼──────────┤││判決│104年9月24日│106年4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93│106年度易字第485號││決││號│││├──┼──────────┼──────────┤││日期│104年10月19日│106年5月22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398號│第7133號│││(縮短刑期假釋)│(已羈押7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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