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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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 廖四海 被告 尹希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離臺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現已音訊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婚姻關係顯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離臺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並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訊連結作業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核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100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有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原告短暫生活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聞問原告生活,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