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同意建築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土地上建築四層樓房,並在同意書上蓋章。詎伊建築工程進行至第四層,上訴人竟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聲明該同意書作廢,致該局函告俟與上訴人私權爭議解決後,再辦建築執照,妨礙伊建築工程進行,即屬違反契約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同意伊申請建築執照。又上訴人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嗣後雖表示不同意伊建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亦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為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有協同伊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協同伊申請建築執照;暨不得妨礙伊建築工程進行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後,就其中不得妨礙建築工程進行部分撤回。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建築房屋之訴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修拓道路,而部分房屋被拆除,伊僅同意被上訴人修建。惟被上訴人未遵守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含祖厝在內之建物全部拆除,重建樓房,伊始向台南縣政府聲明該同意書作廢,且撤銷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其他共有人(含上訴人在內)均曾蓋章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同意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四層樓房六間,亦經原審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次查該同意書上已載明因被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申請建造執照而立此同意書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可稽。且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所提出之陳情書上亦稱因被上訴人未遵守雙方約定,逾越伊所同意建築房屋約七十餘坪之多等語(見一審卷四○頁),是上訴人辯稱伊僅同意被上訴人將原來舊屋修建,而非拆除重建云云,不足採信。又上開同意書上並無限制被上訴人建造房屋面積及範圍,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蓋同意書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朱浦南 證稱上訴人並未限制建築面積,且證人即其他共有人 陳嘉惠陳憲章陳天 送、 林英文陳明和陳明吉陳昭星陳昭男陳慧煌陳主文 在第一審一致證稱被上訴人請求伊蓋章時,有與伊進行協調,每個人位置已談妥,同意被上訴人將房屋拆除重建,將來伊要蓋房屋時,被上訴人也要同意。伊有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見一審卷八一至八二頁)。證人 陳天送 在第一審又證稱同意被上訴人拆除三合院,三合院祖厝,一半分給伊(即陳天送)、一半分給乙○○等語(見一審卷八二、八三頁),上訴人亦承認該三合院祖厝確實一半屬陳天送、一半屬乙○○所有(見一審卷八三頁),是證人陳嘉惠等人在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說要將三合院祖厝拆除重建,伊等都以為要拆的是鄰十二米路被徵收所剩餘之房屋部分等語縱屬實,然被上訴人拆除祖厝重新建築,既無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蓄意詐欺、隱瞞之情事。又證人即共有人陳憲章、林英文、陳明和、陳明吉、陳慧煌、陳主文經原審隔離訊問,亦一致證稱有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祖厝,在該土地上重建房屋,其位置範圍與同意切結書上所載相同,並未超過等情,應可採信。上述證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拆除三合院祖厝,該祖厝又屬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以不知被上訴人拆祖厝建築房屋為由,撤銷該同意書,即非有據。且共有人除蓋同意書外,另蓋有同意切結書(上訴人除外),該同意切結書附有共有人之分配圖。被上訴人建屋位置係切結同意書分給被上訴人之範圍內,並未逾越,足證被上訴人無欺瞞上訴人情事。再者,證人陳嘉惠於原審亦證稱在使用同意書上蓋章時,共有人都有到場,上訴人由其子代表到場,被上訴人現所建房屋,並未逾越同意建築範圍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子到場,僅辯稱土地非其子所有云云。然上訴人之子既到場,不可能不將在場協議之情形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必有被告知要協調同意書之事,始會派其子「代表」到場,故協調當場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分配之範圍建屋,共有人應均知悉,上訴人何能諉謂不知?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已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蓋章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自應受其拘束,乃再向台南縣政府聲明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據以申請該建物之建築執照,自有未合。按系爭建物雖已建造完竣,惟尚非不可申請補照,此參酌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工建字第七七九號函自明,且經證人即建築師 黃志瑞 證述屬實。是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同意伊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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