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乙○○(即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明 被上訴人 涂鑫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NO-○○○○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率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許超速行駛,為閃避對向機車失控偏往路邊騎樓處,車右前側因而撞及站在該處收拾工具之伊,致伊左股骨幹骨折、左跟腱斷裂等傷害。肇事時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為適當監督,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六萬八千四百元及使用助行器與矯正鞋二十一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為閃避對向機車失控偏往路邊肇事,係屬事變,上訴人甲○○縱加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肇事地點為狹路,被上訴人竟予停車,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鉅額之賠償金,影響上訴人之生計,請予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伊同意賠償,其餘費用伊不負責,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三月二十八日雇用 顏永欽 為特別看護,並非必須,被上訴人任業務員,負責搜集新產品貨樣、開發合作出口之新廠商及洽商驗貨,非從事粗重工作,其跛足並不影響工作能力,被上訴人傷勢輕微,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所提泰祥藥房收據所載助行器每組為八百元,矯正鞋每組為八千五百元,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NO-○○○○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行車速率之限制,超速行車,為閃避對向機車失控偏往路邊騎樓處,撞及伊,致伊左股骨幹骨折、左跟腱斷裂,肇事時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 郭茂林 、陳朱香於警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一號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及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卷可稽,並經調閱各該案卷無訛。另依仁愛醫院、榮總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號函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跟腱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左大腿骨折後致兩腳相差約兩公分,其長短腳已無痊癒可能。又卷附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地點行車限速四十公里,而上訴人乙○○於警訊自承當時時速六十公里,自屬超速行車,當時天候良好、道路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因超速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為閃避對向機車,一時失控撞及被上訴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按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足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肇事地點為狹路,不得停車,被上訴人竟予停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證。查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意見固有被上訴人BC-○○○○號小客車違規停車不當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左股骨受傷處與上訴人乙○○所駕NO-○○○○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部高度相符,有上開刑事卷附法官勘驗筆錄可稽,且被上訴人受傷均在左腿,上訴人乙○○若係先撞及BC-○○○○號自小客車移位再撞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傷當及於身體其他部位,而非僅在左腿,又BC-○○○○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倘與道路平行並超出道路邊線,撞擊後依慣性原理應轉至道路中央,然該車受撞擊後僅尾部部分超出路邊,有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足見上訴人乙○○所駕NO-○○○○號自小客車係先撞及站立於騎樓之被上訴人,再撞及停在騎樓之BC-○○○○號自小客車,而非被上訴人停車超出道路邊線不當致被撞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與BC-○○○○號自小客車停車無關,上開覆議鑑定意見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停車不當,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為無足取。本件車禍上訴人乙○○所以會閃避對向機車失控偏往路邊騎樓處,全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則其為閃避對向機車失控偏往路邊騎樓,即非不可避免,難謂為事變,上訴人甲○○抗辯,車禍發生係屬事變,伊縱加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為無足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乙○○係因欠缺一般駕駛人所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所致,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之餘地,且其亦未就主張因賠償損害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以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非無據。爰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計二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業據提出仁愛醫院、榮總醫院、臺大醫院收據為證,上訴人亦承認為真正,惟其中仁愛醫院繳費收據有一百三十四元及一百十三元之電話費,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重複為拷貝X光片而支出二百元X光檢查費,均非醫療費用,此部分計四百四十七元,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按住院伙食費係因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伙食之支出,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應視同治療費;就醫須先繳納掛號費,亦係醫療所必須;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以超過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係伙食費、掛號費及全民健保之支出而否認為醫療必要費用,自無可取。㈡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時任業務員,月薪二萬五千元,有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單據及在職證明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其上開傷勢致長短腳及跛足現象,無痊癒可能,工作能力減少約三至四成,有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號函可憑。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主要為搜集新產品貨樣、開發合作出口之新廠商及洽商驗貨,須靠雙腿走動,非均坐辦公室之人員,且車禍後其亦已因無法勝任原有工作而停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跛足不影響其工作能力,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三成,即足採信。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五專機械工程科畢業,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算至其六十五歲時即一百二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為止,共有三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扣除二年服役期間不能工作及依 霍夫曼 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一角,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五專畢業,年約二十歲未婚,無有財產,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跟腱斷裂等傷害,致長短腳無痊癒可能,終生須以拐扙助行,就業及交友均受影響,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乙○○國中畢業,剛退伍,未就業,無財產,上訴人甲○○初中肄業,在臺中市有三層透天厝一幢,及抵押貸款一百十萬元未還,現任職臺汽公司,月薪約四萬四千元,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其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左大腿股骨幹骨折等病變,急診入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出院,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再因左股帶骨折癒合不良入院手術,同月二十八日出院,住院期間,雇請顏永欽為特別看護,分別支付四萬零八百元及二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六萬八千四百元,有看護費收據可稽,並經顏永欽證述屬實。依據仁愛醫院仁總字第八六一二五二一號函附意見,認被上訴人兩次住院手術,術後六星期內需人扶助,無法自理生活,但無需特別看護。惟其因腿部骨折,入院手術,術後仍需靜臥休養,不宜下床走動,既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生活,自有雇請特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參以其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在臺大醫院住院進行膝部關節鏡手術,臺大醫院亦認住院期間需特別看護照顧,有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號函可稽。是仁愛醫院前揭住院期間不需特別看護之意見為無足採,被上訴人上開看護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助行器及矯正鞋:被上訴人長短腳,跛足,行動不便,自宜使用助行器(拐扙)及穿著矯正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附醫秘字第○○○○○號函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購買助行器及矯正鞋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以其向泰祥藥房所購買之助行器一組八百元及矯正鞋一組八千五百元請求計算賠償金額,固據提出該藥房之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負責人陳淑蓉證述所購買之助行器及矯正鞋為中等品質。惟上訴人爭執費用過高,並提出其向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購買木拐一付五百元之收據及向興和儀器有限公司、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強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記載矯正鞋一雙分別為四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之估價單為證,按泰祥藥房非製造木拐、矯正鞋之商店,而上述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等均為專門製售傷殘用具公司,應以渠等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較為可信,助行器以每付五百元,矯正鞋以其平均價四千四百元為準。又助行器及矯正鞋之使用年限依被上訴人之體型約可使用一年,每年須更換,業經證人陳淑蓉證述屬實,依八十四年臺閩地區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一點九歲,被上訴人尚有四十八年多餘命需使用,扣除兩造合意每年使用正常鞋費用二千元及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七萬二千零十三元五角,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以上合計,共三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六角。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右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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