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 律師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及原審共同被告杜○○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與訴外人 郭金城陳順騰楊坤宗黃燕菁 共六人,分乘三部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外環道時,適遇 伊等 之子 陳昌賢 及其朋友共六人亦分乘三部機車交會而過,戊○○等因不滿陳昌賢及其友連續按喇叭及持閃光警示燈照射,乃由戊○○及郭金城提議,經杜○○、陳順騰、楊坤宗等人同意,折返尾隨陳昌賢等六人○○○鎮○○路○段○○號對面新都心售屋招待中心之前方,以隨地撿拾之木棍、旗桿、磚塊及畚斗等物,與陳昌賢等人互毆,因郭金城被打中,憤而喊叫「刀子拿出來,砍下去」,戊○○取出其所有藏放於機車上之西瓜刀一把,陳順騰亦取出疑似開山刀一把,分別砍殺陳昌賢等人,致陳昌賢背部巨大裂傷長四十公分、寬十公分深入胸腔,腹腔右側肋骨骨折,肺臟右下葉裂傷十×三×五公分,肝臟右葉裂傷十五×三×五公分,送醫後失血過多不治死亡。上訴人丁○○○、丙○○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戊○○、丁○○○、丙○○連帶給付甲○○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四十元、殯葬費二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扶養費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連帶給付乙○○○醫療費用五萬零八百四十元、殯葬費二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扶養費三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八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原審共同被告杜○○、杜○甲、杜李○乙起訴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戊○○未參與殺人,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其等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少上訴字第三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少上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上訴人戊○○雖否認有前開殺害被害人陳昌賢之情事,惟經調借上開各刑事案卷,戊○○承認拿西瓜刀殺陳昌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偵字第七五號卷第二四頁),並供稱:「我先前拿石頭(磚塊)打,後來看郭金城他們居於弱勢,才拿刀出來,前後砍殺四、五人,我砍殺時對方有部分逃離,有二人跌倒,我就殺得較嚴重」,「有看到陳順騰拿一把開山刀」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七號卷內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筆錄及上述少訴字卷第六頁),又另一被害人 鄭閔升 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案件中指稱:「好像是陳順騰砍我的,矮矮的」之語,而數人中陳順騰最為矮小,亦據戊○○供明(同上少訴字卷第六頁),足證當時係戊○○與陳順騰各持刀械共同砍殺被害人陳昌賢甚明;再據共犯少年黃○丙供稱:「我聽郭金城喊說砍下去」之語(同上少訴字卷第八四頁),參以被害人鄭閔升供稱:「有人喊給他殺下去」之語(同上少訴字卷第八十頁),顯然係由郭金城造意拿刀砍殺人,而由戊○○、陳順騰分別拿刀砍殺陳昌賢等人無疑;而戊○○對於其所持利刀足可致人於死,應有認識,其有殺死被害人陳昌賢之犯意至為明顯;又陳昌賢為戊○○等人殺害造成前述之傷痕,因失血過多死亡等情,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刑事案卷足稽,另有經警在刑案現場扣得之旗桿一截、畚斗與紙質刀鞘各一個、及事後所扣半截西瓜刀一把、戊○○所穿之上衣與沾血跡褲子各一件等物足資佐證,事證已明確,戊○○所為否認之辯詞,自無可採,上訴人丙○○、丁○○○空言其子戊○○未殺害被上訴人之子陳昌賢云云,亦無足取。至戊○○之刑案雖未確定,惟依上開調卷之資料已足認定戊○○確有殺害陳昌賢之侵權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戊○○侵害陳昌賢之權利等事實為實在。而戊○○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丙○○、丁○○○為戊○○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戊○○、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審酌如左: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陳昌賢生前因傷害急救所支出之醫療費,計安泰醫院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購買捐血費八千三百元,共計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每人請求五萬零八百四十元,業提出安泰醫院收據及中華民國捐血事業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收據各一紙可證,戊○○等並未爭執,堪信為實,應予准許。㈡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為其子陳昌賢支出殯葬費計四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每人支出二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已據提出收據、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戊○○等亦未表爭執,自可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核與一般喪葬費用相當,應予准許。㈢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有二男二女,次子陳昌賢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僅十八足歲,戊○○侵害陳昌賢致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查被上訴人甲○○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四十七歲,被上訴人乙○○○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四十五歲,於被害人陳昌賢年滿二十一歲有扶養能力時,甲○○為四十七足歲,乙○○○為四十五足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在民國八十年,男性為七一‧八三歲,女性為七七‧一五歲,則甲○○、乙○○○分別尚有二四‧八三年及三二‧一五年可受扶養,以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年為六萬三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扶養人數四人計算),甲○○為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63000×0.000001×00000000×0.25=252711,四捨五入),乙○○○為三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63000×0.000001×00000000×0.25=305888);此部分亦應准許。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陳昌賢生前事親至孝,鄰里皆知,一家生活和睦,而今因戊○○與陳順騰等剝奪陳昌賢之生命,使伊等家庭突遭巨變,精神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請求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若之程度等情狀,及被上訴人二人種植檳榔維生,丙○○業水泥工,戊○○在工廠做工各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各一百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戊○○、丙○○、丁○○○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戊○○、丙○○、丁○○○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本件事故起因係訴外人郭金城造意拿刀砍殺人,而由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陳順騰分別拿刀砍殺被害人陳昌賢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始抗辯戊○○未參與殺人云云,證人 曾德水 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坐在機車上,兇嫌騎機車載一女子停到我旁邊拿棍子從正面臉上打來,後我便跑去和朋友在一起,對方追來一陣拳打脚踢後,拿棍子打我之男子便大喊刀子拿出來,之後便拿開山刀追殺我(並指認郭金城即是追殺伊之嫌犯)」等語,證人鄭閔升於警訊時證稱:「殺我的人共有二人砍殺」「我當場指認出一位是戊○○拿畚斗(鐵做)打我頭部,另一位砍殺我的人沒有到案,因砍殺我的人沒有在現場(刑事組)」等語,雖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拿石頭(磚塊)打,後來看郭金城他們居於弱勢,才拿刀出來,前後砍殺四、五人,我砍殺時對方有部分逃離,有二人跌倒,我就殺得較嚴重」云云,惟證人鄭閔升之證言,與上訴人戊○○之陳述,既有出入,則戊○○究係拿畚斗或持刀,已非無疑,又陳昌賢為何人所殺﹖戊○○與郭金城等有無犯意聯絡凡此均攸關戊○○有無參與此項侵權行為,乃原審未切實審認明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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