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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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飛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培基 被上訴人世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傳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上訴人運送伊所有之IMBRAM模組一千個(下稱系爭貨物),由上訴人負責至伊公司受領託運物運至中正機場之機場倉庫,再自中正機場運至(奧地利國)維也納史懷哲國際機場(下稱維也納機場)。詎系爭貨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運抵維也納機場,交由收貨人提領時,竟發見上開託運物箱內僅有氣泡墊,別無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交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之際即已短少,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三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已安全運抵維也納機場並進倉,嗣由收貨人提領貨物而簽發無瑕疵收據,並未遺失;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內容不實;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萬三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公證報告、發票、保單、長榮航空提單、計數單、包裝單及維也納機場受損報告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非僅將系爭貨物委託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維也納,且收取全部之運費,並自己簽發提單與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上訴人簽發之航空提單可稽。又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提單之人原則上為運送人,足認上訴人係運送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且上訴人為運送人,堪可採信。縱依上訴人所稱,伊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並無自任運送人之意思,僅係承攬運送人而已云云,但上訴人自己填發提單,且收取全部運費,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亦應視上訴人為自己運送,依同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不論如何,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次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受領貨物,同日打開包裝時,發見箱內空無一物,即立刻通知奧利地國維也納公證人調查受損報告情形,並作成公證報告證實系爭貨物確實在運送途中失竊,及由維也納機場操作員發出受損報告一一四九五號,證明該機場操作員取貨時,系爭貨物外箱被壓壞,經公證人聯絡該機場操作員得知並未檢查系爭託運貨品之實際重量,而上開公證報告及受損報告業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真正,由該真正之公證報告內容,足證系爭貨物在運抵維也納機場前確已喪失。又系爭貨物運抵維也納機場後,固確由收貨人簽發無瑕疵收據,然依前揭公證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貨物到達維也納機場時,機場操作員並未檢查實際重量,且系爭貨物為電腦記憶體模組,分裝三十六箱,為高科技產品,每箱均先用小紙盒密封後再分裝入大紙盒,故受領人受領之際,不可能一一拆封檢查,不易發見運送物內部有無喪失。依上訴人所提無瑕疵收據即肯特航空公司遠東區航空貨運單內容觀之,至維也納機場提取系爭貨物者,為肯特航空公司,該公司就系爭貨物有損壞情形,應通知受貨人。被上訴人主張肯特公司未告知收貨人有關機場操作員發出受損報告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肯特公司簽發無瑕疵收據予機場,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確運抵維也納機場。又製作該公證報告之公證人係客觀之第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製作之內容為不實,且該公證報告係依系爭貨物所附之保單、發票、航空提單、包裝單及機場所發出之受損報告等文件,逐一詳實調查後為之,其判定結果:「系爭託運貨物在某階段之運送中失竊」,自屬可信。而依據其所調查之結果顯示,系爭第三十六箱與其他三十五箱到達受貨人處時之外箱明顯不同,系爭第三十六箱貨物竟無貨主之標籤,故研判「有可能」在運出國境前就已遺失或失竊,並非即在說明確實之時間及地點,此為客觀詳實之說明,無前後矛盾,自不得據以推翻系爭貨物確有喪失之事實。上訴人以公證報告內容不實、矛盾為辯,不足採信。又系爭第三十六箱貨物經海關驗貨稱重淨重為十三公斤,毛重為十五公斤,固屬無誤,惟海關驗貨出口報單,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海關驗貨時尚未遺失。而系爭貨物係堅硬之高科技電子產品,若到達維也納機場時,箱內確有一千個模組,則不可能有前述受損報告內所載外箱壓碎之情形,且依證人即負責系爭貨物出口之凱宏報關行承辦人 柯進財 證稱,出口報關手續係由伊負責辦理,出口報單所載第三十六箱之重量及毛重均係伊親自磅重之數據云云,而依出口報單所載之毛重為十五公斤,惟同一箱貨品運至維也納機場,操作員填報受損報告單之重量卻載為十八公斤,顯見該公證報告內所述該機場操作員確無檢查實際重量之情事屬實。證人柯進財又證述,海關抽驗拆箱後由伊封箱,用膠帶封中間一道,兩旁邊二道等語。惟查其餘三十五箱之託運物僅用膠布封二層,貼上訴人、貨主及EVA-AIR航空公司標籤,而第三十六箱卻僅貼有上訴人及航空公司之標籤,且透明膠布封貼數層,與證人柯進財驗關拆封後僅封一道膠布之情形有異,可見系爭貨物於到達受貨人處前,已遭他人拆封竊取又重行封箱,益證公證人向維也納機場操作員調查後,證實操作員並無檢查實際之重量屬實。是縱於海關抽驗時系爭貨物尚未遺失,惟依航空運輸流程,系爭貨物於報關程序完成,始交付長榮航空公司貨運部運送,故於此段期間內貨物遺失,仍為上訴人負責運送之保管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以海關抽驗時尚未遺失為由,而主張免責。再依上訴人所出具計數單記載第一至三十五箱重量為六百三十五公斤,第三十六箱(即系爭貨物)為十八公斤,另上訴人簽發之提單第一至三十五箱為六百三十五公斤,第三十六箱為十八公斤,上訴人對上開計數單、提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故第一至三十六箱之重量合計為六百五十三公斤,而長榮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全部三十六箱重量則為六百三十四公斤,二者相差為十九公斤,適與第三十六箱之重量約略相當,足徵系爭貨物在上訴人交付予長榮航空公司運送前已短少一箱之重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長榮航空公司運送前即已遺失,堪予採信。又本件上訴人單方簽發之提單上固片面記載適用華沙公約,惟按提單本為表彰運送物交付請求權之一種債權的有價證券,僅於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就運送事項有其適用,至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仍應依運送契約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運送,雙方僅有口頭之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提單係運送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者,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作為表彰被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之有價證券,難認係雙方運送契約之一部分。縱有上述限制運送人責任之適用,亦僅於依提單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有其適用而已。其既非屬兩造所訂運送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就此約定,雙方意思合致乙節,亦無法舉證證明,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計算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無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上訴人既為運送人,而系爭貨品則在運送期間喪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三萬三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三萬三千元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運送人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託運人之請求,填發提單,但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權義關係,仍依運送契約定之。該運送契約不因運送人填發提單,而失其效力。惟運送契約與提單之記載抵觸時,究以何者為準?應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不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因託運人於運送契約成立之後,請求運送人填發提單,且收受該提單,當事人間自有以提單之記載變更運送契約內容之合意,於其變更範圍內發生特別之效力,當以提單之記載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運送,雙方僅有口頭之約定,並未訂立書面之運送契約,而提單係於運送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於運送契約成立後,請求上訴人填發提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果運送契約與提單之記載不同,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運送契約內容,依提單之記載而有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提單僅適用於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不能認為係雙方運送契約之一部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除先證其真正,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外,更須證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公證報告書係屬私文書,雖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真正,僅發生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既否認為真正,在被上訴人證明其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之前,尚難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審徒以該公證報告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真正,認定系爭貨物在運抵維也納機場前確已喪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所出具計數單及簽發之提單均記載第一至三十五箱重量為六百三十五公斤,第三十六箱(即系爭貨物)重量為十八公斤,而長榮航空公司簽發提單全部三十六箱重量為六百三十四公斤,二者相差為十九公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核與海關驗貨出口報單所記載系爭第三十六箱貨物經海關驗貨稱重淨重為十三公斤,毛重為十五公斤及上訴人簽發提單所記載系爭貨物重量為十八公斤(見一審卷七一頁、八頁)不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謂與系爭貨物重量約略相當,而採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交付長榮航空公司運送前即已遺失之主張,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38 號(87.04.28)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878 號判決(88.04.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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