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街○巷○號、二號五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拆屋重建工程,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依坪數計算,全部工程款共計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上開房屋之拆、建工程,依合約約定,為三百九十五個工作天,實際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工,至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共計五百二十天;雖超過一百二十五天,惟扣除假日無法施工之日期,乃實際上無法施工之工作天,則伊之施工期間,並未超過完工期限,即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茲工程既已完工,並由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則依合約規定,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工程餘款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改建,固已由主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並據以向銀行分別辦理抵押貸款。惟系爭二間房屋,於被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其內部厠所、門窗等均未施工,迄未完成重建工程,致伊無法居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復遲延完工,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伊得主張按月扣除違約罰款一萬元,伊即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房屋改建完工日止,按月扣除二萬元(共二戶)之違約罰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使用執照、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其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定金及工程進度款零付款。新建樓房全部完成及銀行貸(原書為代)款全部付清,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須符合「新建樓房全部完成」及「銀行貸款」二項要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已領得使用執照,並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不爭執。則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房屋究否新建全部完成是已。查,兩造固未就何謂「新建樓房全部完成」,於合約明白表示,然本件系爭工程既就舊屋為拆除重建,參以系爭工程屬於工程零付款之承攬,則認定「新建樓房全部完成」,其中所謂「全部完成」並不以全部工程均施工完畢為準。系爭二棟房屋之拆、建工程(原二層重建五層),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成建築,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有使用執照附卷足憑。其中康德街三巷一號門牌號碼改為康德街三巷二二號,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 楊秀美 ,康德街三巷二號門牌號碼改為康德街三巷一七號,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建物,第一審勘驗時,第一層大門、窗戶固均未安置,地板磁磚、樓梯磁磚及樓梯扶手均未施工,電器開關箱亦未設置,且無廚房;第二層窗戶、水電、衛浴亦未施工,地板雖舖設磁磚,惟樓梯扶手暨磁磚未施工;第三層、第四層及第五層之施工情形與第二層相同。又第一層至第五層水電均未施工,且第二層至第五層亦無衛浴設備,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查,除前述重建部分外,該五層樓建築物後面空地,上訴人另請被上訴人增建為廚房,此為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增建工程部分,因實際上必須搬運建築材料進出系爭房屋,為防止搬運時損害到窗戶、磁磚、樓梯扶手等,當然不能事先舖設,必須等到增建部分完成後再行舖設;第一層大門亦因需搬運增建部分之建材,故而未安置;㕑房乃擬建在增建部分,增建部分既未施建,當無廚房;衛浴設備係隨買隨裝,顯然尚未完成部分,係因應增建工程部分之需要或可隨時裝置者,自不影響建築已完成;系爭房屋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即表示經驗收後認定房屋已建築完成等情,尚屬有據。而本件付款方式係約定,⒈定金及工程進度款零付款。⒉新建樓房全部完成,向銀行貸款時全部付清。旨在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不須付定金及工程進度款,惟必須於向銀行貸款時一次付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就登記為其名義之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就登記為楊秀美名義之房、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貸款,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清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八項「承包工程完成時間:由拆屋至全部完成時間,需三九五工作天」。因被上訴人並非僅承攬上訴人一戶之拆、建工程,而係承攬康德街三巷內共十八戶住戶房屋之拆、建工程,故與每一住戶間均須就合約細節進行溝通、洽商,待與每一住戶進行溝通完成,各自簽訂合約書後始能進行舊屋之拆除進而為重建工作。被上訴人係經與十八住戶簽訂合約書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與拆屋工人 周永發 簽訂合約書,約定一星期內拆除十八住戶之舊屋並清除廢棄物,有合約書可稽。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成時間,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而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完工後,報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收通過,並經該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據以辦理保存登記在案。故系爭房屋之完成期間之計算,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五百二十天,固超過一百二十五天。惟其間應扣除十三個月之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發生之颱風造成之大水災,台灣南部地區嚴重積水,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則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天並未超過三百九十五天,顯然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完工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每一個月罰款二萬元(共二戶)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共計三十七個月為七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相互抵銷,於法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查,兩造所立合約書,以新建樓房全部完成為被上訴人請求付清工程款要件之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迄未完工,以致伊無法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反面、三○頁正面、六四頁正、反面)。是何謂「新建樓房全部完成」,究屬應達何種程度,是否以核發使用執照為準,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以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僅以系爭工程屬於工程款零付款之承攬,故「新建樓房全部完成」,不以全部工程均施工完畢為準,而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即認定房屋已完成建築,尚嫌速斷。又原審固認定,扣除例假日及實際上無法施工之日數,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完工,惟對例假日及實際上無法施工之日數,究竟為若干,並未予以具體認定,亦屬可議。其既關係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