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宏大旅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二層建物內第一層建物,原為 林順發 (已殁)所有,並經營華宏大旅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而門牌高雄市○○區○○○路二四三、二四五號地下室之建物,則為伊與 黃正宏吳耀祥孫廷楷 共有。前開房屋之一樓前方為店鋪,後方則設有地下室汽車昇降機入口。詎林順發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初將汽車昇降機入口處以木板封閉,並將三面牆打掉,裝設鐵門,占為私用。 嗣林順發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清華、甲○○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三日將木質鋪板部分更換為鋼板鋼樑,供經營被上訴人華宏公司室內停車場之用等情。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汽車昇降機入口鋪設鋼板鋼樑鐵捲門等物拆除,並回復昇降機入口位置之三面圍牆,並交付伊及黃正宏、吳耀祥、孫廷楷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月所受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暨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房屋由訴外人海宮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嗣因該公司週轉不靈,販賣昇降機之廠商乃將昇降機拆除取回,致留有一洞口,而建商為安全起見乃用木板覆蓋,而被上訴人林清華之父林順發於七十三年間因見該洞口用木板覆蓋,仍有危險,乃另加上鋼板予以覆蓋,並未供被上訴人華宏公司使用。上訴人未考慮安全,請求撤除鋼板等物,為權利濫用;況昇降機出入口之所在,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為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復曾出租地下室供他人使用,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前開房屋地下室之共有人,而前開房屋依建造執照設計地下室為停車場,一樓前方為店鋪,後方設有地下室汽車昇降機入口,該入口現鋪設有鋼板鋼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現場勘驗無訛,復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平面圖、照片為證,再經調閱高雄市政府六十九年高市工建築字第五三二三號建造執照及七十二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一四五二號使用執照全案卷內之建照申請書、建築計劃工程圖樣、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可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順發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因上訴人自認於七十四年初即知林順發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取得前開房屋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五之共有權,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登記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地下室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故上訴人主張對林順發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點,應自上訴人為所有人之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起算二年之期間,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華宏公司及林順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清華、甲○○回復原狀並賠償等,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清華、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三日將木質舖板更換為現在之鋼板鋼樑之事實,雖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林順發所覆蓋云云。經查: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之 謝永富 於被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於七十一年就在這裡,據我所知,該處原本有昇降機,但因建設公司欠人錢,被撤走,該處遂留有一洞口,後來林順發怕危險,在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將該洞口堵住,當時上面是以厚木板,下面以鋼柱撐住」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上訴人亦對林順發初時係用木板封蓋之情不爭執,證人謝永富上開證言應可採信。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誣告案件審理時,經審理法官履勘現場,在現場仍發現殘留有施工後之水泥碎塊、混凝土,而該地下室原本經營有香格里拉餐廳,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停業。則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前開汽車昇降機入口處鋪設鋼板、鋼樑之工程,顯然無法施工,而水泥碎塊、混凝土亦不會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前即撒落該處,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攝有現場殘留施工後之水泥碎塊、混凝土等照片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前開汽車昇降機出入口所鋪設之鋼板、鋼樑為被上訴人林清華、甲○○在八十四年九月二、三日另行更換鋪設,堪信為真實。計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尚未逾二年期間,故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辯,殊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清華、甲○○之鋪設鋼板、鋼樑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華宏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除與其代表人、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本身不能自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宏公司就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該行為發生時,其代表人並非林清華或甲○○,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上訴人徒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宏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又前開房屋之地下室昇降機位置占有土地地號包括高雄市○○區○○段○○○號及六四八之七號二筆,而所占一樓面積為(六公尺×三公尺)十八平方公尺,均屬建物建號一六六一一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內,已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 宋桂忠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繪製之昇降機位置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按。上開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林順發,嗣為被上訴人林清華及其兄弟 林清忠林建宏 ,因繼承林順發遺產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上訴人辯以,昇降機入口之位置,係被上訴人林清華等人所有,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測量人員未參考建築(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內設計圖、竣工圖,遽行測量,又未斟酌升降機及其相關設備包括出入口及通道均為大樓共同使用之物,主張該測量人員及測量位置圖不足採云云。但查,測量人員之所以需要建築(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內之設計圖、竣工圖等為參考,無非以昇降機之所在位置不明確,故需上開資料以便確定。然本件係受命法官會同測量人員至現場,由兩造確定昇降機之位置(因其上為一大洞,已鋪有鋼板),再由受命法官指示測量人員測量該確定位置,是否包括在前開房屋一樓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此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可按,故只需前開房屋一樓建物之平面圖及登記簿謄本等即可測量,應無置疑。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認證人所言及測量成果圖不足採,自無可信。至於其他公共使用部分究列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等等,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主張入口位置上訴人亦有共有權云云,亦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林清華、甲○○雖在昇降機入口處將原鋪木板改為鋼板、鋼樑,惟該昇降機既現未實際設置在該處,而留有三×六公尺面積之大洞,如未鋪設覆蓋物,行至該處確極易發生危險,業經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被上訴人林清華、甲○○基於安全理由,在上鋪設鋼板、鋼樑,其位置又屬被上訴人林清華等兄弟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足認其係行使其建物所有權人之行為。再參以地下室設有一樓梯出口通往前開房屋外,另設有一樓梯通往華宏飯店一樓店內,亦經勘驗無訛。雖上訴人主張,通往店內出口平日覆蓋物品,未作出口之用。惟此係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應另行排除之。該地下室確非僅一處出口,應可確定,依正常使用,應無安全顧慮。另地下室雖設計為停車場,但被上訴人林清華、甲○○於八十四年為鋪設鋼板、鋼樑行為時,並未有昇降機之裝置在該處,上訴人不能就地下室為停車場使用,並非被上訴人當時為上開鋪設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林清華、甲○○既係行使其建物所有權人合理之安全措施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應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採信。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負有給付責任需符合三要件㈠無法律上原因㈡受利益㈢致他人受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無法就地下室為停車場使用,致荒廢停用受有大樓出租車位租金之損害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訴人所主張,因未能將地下室為停車場使用受有損害屬實,但被上訴人或林順發既亦未將該地下室占有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或林順發受有此部分利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清華、甲○○及林順發將昇降機入口封閉後,以該位置供被上訴人華宏公司停車之用,受有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縱上訴人此主張為真實,因該昇降機入口位置係屬原林順發所有建號一六六一一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一樓之所有權範圍內,嗣該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林清華與其兄弟繼承所有,已如前述,是林順發、林清華等人使用昇降機封閉之入口處,係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行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所為之請求,尚難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之回復原狀之行為,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上訴人對林順發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然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林順發生前為華宏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初擅自將前開汽車昇降機入口處以木板封閉,並將昇降機入口處之三面圍牆打掉,裝設鐵捲門,阻隔內外,占為其所經營華宏公司之用,致生損害於伊之共有權利,而該華宏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華宏公司自應與林順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林清華、甲○○破壞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致地下室後方無緊急逃生出入口,影響安全,自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就此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正、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主張:本件鋪設鋼板鋼樑之前開汽車昇降機入口處,即係該建築物一樓與地下室間之樓板,伊既為該相鄰部分即地下室區分所有人,對該樓板即前開之汽車昇降機入口處,亦得主張共有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㈡八○頁反面、八一頁正面),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被上訴人占用前開之汽車昇降機入口處,是否未受有利益,原審亦未詳加調查,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殊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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