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敬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煥智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裁全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於新台幣(下同)203萬2405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等情,雖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損害明細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以為釋明,是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有所釋明;惟就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僅稱:「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及未盡其釋明之義務,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請求廢棄原法院之准許假扣押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假扣押事件係因民國100年3月31日相對人與抗告人敬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崎公司)當時之受僱人 許豪驛 駕駛送貨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受有嚴重之傷害,迄今仍未復原,而許豪驛已於101年3月15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許豪驛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然迄今許豪驛仍消極迴避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而未有任何表態,且查許豪驛名下並無財產,其雖於99年尚於抗告人處有薪資所得,惟目前許豪驛已離職,致相對人迄今仍求償無門。抗告人為許豪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本應與許豪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抗告人於相對人住院期間,從未探視過相對人,又相對人出院後,抗告人對相對人亦從未關心聞問,且截至目前為止,更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賠償,是相對人甚憂慮其損害賠償金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致追討無望。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已於101年4月12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於該訴訟向許豪驛及抗告人連帶請求給付323萬2079元,惟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僅300萬元,且並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而名下之財產亦均為可移動、容易處分而不容易查封之車輛,故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之受雇人許豪驛駕車過失行為,受有
右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骨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等傷害,致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287號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損害明細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住院期間,
從未探視相對人,至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且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提起訴訟,向許豪驛及抗告人請求連帶給付323萬2079元,而許豪驛名下無財產,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僅300萬元,並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僅有車輛數台,故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而有損害賠償金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起訴狀、許豪驛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敬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足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略有不足,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與法有違,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