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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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鄺芊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鄺芊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鄺芊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營利姦淫猥褻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鄺芊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7日,應予更正),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10月初某日,係在100年5月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鄺芊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上旬某日│99年10月初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00年度偵字第1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4日│100年8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4日│100年9月1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