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傳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傳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本、六合彩開獎號單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呂傳智每期受理賭客簽賭之支數約有70、80支,賭注金額約為新台幣5、6千元,為警查獲前之該週已獲利6千多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呂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99年
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小吃店俾便所邀集之不特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依該處分之旨向國庫支付10,000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存卷為憑,實質上等同於已受懲罰之部分執行,此部分應予扣除俾免生重複處罰之疑慮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小吃店經營者」,每日收入1、2千元,此經其於偵查中承明,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注單1本、六合彩開獎號單2張及賭資新台幣3,60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經營本件地下六合彩簽賭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