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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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家盛與 劉涂 宿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劉涂宿 育有子女四人,其本身為瘖啞人,不識字,溝通不易,多年來與劉家盛一家人同住,主要由劉家盛負責照顧而備感壓力。民國100年6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劉家盛與母劉涂宿因故發生口角,劉涂宿情緒不穩,遂至廚房將沙拉油及甜辣醬往牆壁及地上重摔,並拿拖把揮打劉家盛數下,劉家盛亦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住處前方騎樓拿取其所有之木棍(未扣案)毆打劉涂宿身體,使其受有雙上肢、雙下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劉詠誼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代行告訴人應屬合法:㈠按「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
第293條第1項之罪(即現行刑法第277條),依同法第302條規定(即現行刑法第287條),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8條規定(即現行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本刑2分之1,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93條第1項之罪,第302條復明定為第293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同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上述說明,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者,係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再依刑訴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其立法目的在於不致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使犯罪人無法追訴而逍遙法外,亦即,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因此,其之踐行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且代行告訴人僅能提出而不得撤回告訴。而「無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例如在提出合法告訴之前,有告訴權之人死亡、失蹤、其身分關係消滅或根本無告訴權人等情形均屬之,但若經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失蹤或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無適用本條代行告訴之必要。而「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例如告訴權人因罹重病、心神喪生、無意思能力或雖意思能力健全但欠缺了解告訴之意思能力等原因,致無法提出告訴均屬之。
㈢查本案被害人劉涂宿經原審傳喚到院進行訊問,因其為瘖啞
人士,又未曾學過手語,致手語通譯向其詢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否要讓被告接受法院審理、處罰)時,無法了解法院詢問之意思,亦未能對該問題表示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2頁),且被告對其母親即被害人劉涂宿確有無法理解「告訴」之意思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則被害人劉涂宿顯然無法了解告訴之意思而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況,應堪認定。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被害人劉涂宿之女兒劉詠誼為代行告訴人,並由劉詠誼代行提出本案傷害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渠等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家盛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涂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詠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張、照片9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尊親屬罪。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於97年間即曾有傷害被害人劉涂宿之行為,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再持木棍毆打母親劉涂宿,造成劉涂宿手腳及身體多處瘀挫傷,有違人倫,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長期與被害人同住,照顧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而被害人為瘖啞人士,與被告及家人日常相處或有誤會,始導致本次口角、衝突,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