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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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60號、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耀棠於民國97年1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外自稱「台灣樂商高爾夫聯誼會」(下稱台灣樂商聯誼會)總幹事,並承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老樹糖屋」(下稱老樹糖屋)作為台灣樂商聯誼會之會館,利用失業者急想求職之需求,在報紙上刊登「台灣樂商聯誼會誠徵財務長、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獎金另計」之不實徵才廣告, 黃鳳蓮 於97年10月20日見到上開廣告後,即與陳耀棠聯繫應徵該工作,陳耀棠即向黃鳳蓮佯稱其組織有高爾夫球隊,且每月均會舉辦固定之球聚及免費之金融講座,因財務長之工作需保管會員之會費約30-50萬元,故需提供其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工作,並要求黃鳳蓮為台灣樂商聯誼會申設新帳戶,一旦黃鳳蓮開始工作,其即會將會員已繳交之會費約30-50萬元匯至黃鳳蓮所申設之新帳戶內,並拿出一些名片,佯稱係已參加之會員等語,使黃鳳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陳耀棠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耀棠隨即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9年11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予黃鳳蓮,偽以該支票作為其職務保證金之擔保。嗣黃鳳蓮應陳耀棠之要求,至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樂商聯誼會使用,惟陳耀棠除先後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5日各匯入該帳戶2千元充作文書費用外,並未將其所稱之會費30-5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且其於97年11月5日至老樹糖屋上班後,始終未曾目睹有何台灣樂商聯誼會之會員出入,且未曾見有舉辦任何高爾夫球聚或金融講座,亦未按月領得薪水,乃驚覺受騙,遂於97年12月22日向陳耀棠辭職,並要求退還保證金及積欠之薪水。惟陳耀棠因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另行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保險保單,且根本無意償還前開款項,為敷衍了事,乃先於98年2月5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黃鳳蓮供擔保(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8年2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嗣經黃鳳蓮一再催討,陳耀棠為免黃鳳蓮提示前開面額10萬元支票,乃於98年3月1日匯款3萬元至黃鳳蓮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黃鳳蓮仍於98年3月4日提示前開面額10萬元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陳耀棠食髓知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1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台灣樂商聯誼會誠邀副會長(股東1名)、車馬費3萬、獎金另計、會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不實廣告, 洪文 譓於97年11月19日見該廣告後,遂與陳耀棠聯繫,陳耀棠即向 洪文譓 佯稱:
該工作必須提供5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項工作,而該工作每月可固定領取車馬費3萬元,且若解約可立即無息退還職務保證金,洪文譓因急於求職乃誤信為真,惟因無法一次支付龐大之職務保證金,乃先於同年11月28日在老樹糖屋交付「定金」1萬元予陳耀棠,再接續於12月15日在老樹糖屋交付「延期定金」1萬元予陳耀棠。而陳耀棠因上開騙局遭黃鳳蓮揭穿,並遭黃鳳蓮追討債務,乃於98年1月間退租老樹糖屋,惟為免洪文譓交付餘款時察覺有異,乃於98年2月24日與洪文譓約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高爾夫練習場見面,洪文譓遂接續在該處交付現金5萬3千元及面額32萬7千元之支票1紙(業經陳耀棠兌現)予陳耀棠,合計洪文譓共交付4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予陳耀棠,陳耀棠乃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9年3月4日,票號:AA0000000號)予洪文譓,偽以該支票作為其職務保證金及日後3個月車馬費之擔保,並約定洪文譓於98年3月5日開始上班。惟洪文譓嗣於98年2月26日至老樹糖屋後,竟發現台灣樂商聯誼會之辦公處所已人去樓空,始驚覺受騙。
三、案經黃鳳蓮、洪文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陳耀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黃鳳蓮,黃鳳蓮於97年11月4日繳交之30萬元職務保證金,是要請她保管會費之擔保,而黃鳳蓮於97年11月5日開始上班後,伊就明確告知黃鳳蓮目前並無任何會員,一切從零開始,且必須招募到相當之會員後,才會開始舉辦固定之球聚及免費之金融講座,後來因為伊將黃鳳蓮所交付之款項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之保單發生虧損,又沒有招募到任何會員,才無法將款項全部返還黃鳳蓮;伊亦沒有詐欺洪文譓,簽約前 伊有 跟洪文譓說明清楚,洪文譓才願意繳交4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且伊有跟洪文譓說要至臺中市上班,而非在老樹糖屋上班,後來因為伊將洪文譓所交付之款項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之保單發生虧損,才無法將款項全部返還洪文譓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鳳蓮係於看到被告所刊登之徵求財務長廣告後,即與被告接洽,並於97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及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97年11月5日開始至老樹糖屋上班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黃鳳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9、10、112-114頁),且有合約書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及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16、17、134-137頁)。而證人洪文譓係於看到被告所刊登徵求副會長之廣告後,即與被告接洽,之後先於97年11月28日交付被告定金1萬元,再於同年12月15日交付被告延期定金1萬元,又於98年2月24日交付被告現金5萬3千元及面額32萬7千元之支票1紙(業經被告兌現),合計交付被告4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洪文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56、57、64-66頁),且有合約書1份、報紙廣告1紙附卷可按(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59、62頁)。
(二)被告雖辯稱簽約前已向黃鳳蓮詳細說明職務保證金之用途,黃鳳蓮認為合理,才願意繳交云云。惟證人黃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伊於97年10月20日見到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後,即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向伊表示其組織有高爾夫球隊,且每月均會舉辦固定之球聚及免費之金融講座,因財務長之工作需保管會員之會費約30-50萬元,故需提供被告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工作,並要求伊為台灣樂商聯誼會申設新帳戶,一旦伊開始工作,被告即會將會員已繳交之會費約30-50萬元匯至所申設之新帳戶內,被告並拿出一些名片,表示係已參加之會員,伊才於97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9、10、112-11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係於黃鳳蓮於97年11月5日開始至老樹糖屋上班後,才告知黃鳳蓮當時沒有任何會員,一切從零開始等情(參本院卷第25頁),然而黃鳳蓮於97年11月4日即已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並繳交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顯然被告於與黃鳳蓮簽約之際,不僅刻意隱瞞當時台灣樂商聯誼會並無任何會員之事實,甚至向黃鳳蓮詐稱已有30-50名會員,並已收得30-50萬元會費,而因財務長之工作需保管上開會費,使黃鳳蓮因而交付其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是以其施用詐術使黃鳳蓮交付財物之犯行,應甚為明確,其上開辯解無法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成立台灣樂商聯誼會時,既無任何會員加入,即無任何會費收入,已如前述,然其竟以保管會員已繳交會費之名義,要求黃鳳蓮繳交30萬元職務保證金,又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收受黃鳳蓮所繳交之職務保證金後,隨即以自己之名義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保單等情,是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明確。何況被告於案發時仍有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等多個帳戶可供使用(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71、12
4、127、133頁),若真有募得會員加入,被告提供自身之帳戶存放會費即可,何需輾轉存放於黃鳳蓮之帳戶內?更堪認被告所稱之職務保證金不過為用以詐騙黃鳳蓮之名目而已。
(四)被告復辯稱簽約前有跟洪文譓說明清楚合約內容,洪文譓才願意繳交4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云云,惟證人洪文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伊於97年11月19日見被告所刊登徵求副會長之廣告後,即與被告聯繫約在老樹糖屋見面,被告即向伊表示:該工作必須提供5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項工作,而該工作每月可固定領取車馬費3萬元,且若解約可立即無息退還職務保證金,伊乃先於同年11月28日在老樹糖屋交付1萬元予陳耀棠,再接續於12月15日在老樹糖屋交付1萬元予陳耀棠,又接續於98年2月24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高爾夫練習場交付現金5萬3千元及面額32萬7千元之支票1紙予陳耀棠,合計共交付4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予陳耀棠(警詢中誤記為41萬元),陳耀棠即約定伊於98年3月5日開始上班, 嗣伊 於98年2月26日至老樹糖屋後,發現台灣樂商聯誼會之辦公處所已人去樓空,才發覺受騙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
56、57、64-66頁,及本院100年2月22日審理筆錄)。而參諸證人黃鳳蓮、 張麗品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渠等任職於台灣樂商聯誼會期間(黃鳳蓮為97年11月5日至98年1月間,張麗品為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間),並無任何會員加入,則該聯誼會自始至終既未曾成功招攬任何會員加入,當然即無任何會費之收入,則斯時被告有何立場要求洪文譓提供職務保證金?何況斯時黃鳳蓮已提供30萬元作為被告所稱之職務保證金,並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樂商聯誼會保管會費之帳戶,則被告何需洪文譓另行提供職務保證金?顯然此部分應與被告上開詐騙黃鳳蓮之手法相同,職務保證金不過為被告用以行騙之名目而已,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再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上,載明會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即老樹糖屋),然而被告於98年1月間因遭黃鳳蓮追討債務,遂於98年1月間退租該處,並與洪文譓改約至臺中市大雅區某高爾夫練習場簽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洪文譓、黃鳳蓮證述在卷;則衡情被告與洪文譓簽約時,洪文譓若知悉被告遭黃鳳蓮催討職務保證金債務,且老樹糖屋處已經退租,洪文譓焉有接續繳交職務保證金之可能性?顯然被告之所以約洪文譓至臺中市大雅區某高爾夫練習場簽約,目的根本係為避免洪文譓察覺其與黃鳳蓮之紛爭及其退租老樹糖屋之事實,而使其施用之詐述功虧一簣而已。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老樹糖屋退租後,伊有向洪文譓說明要改至臺中市上班云云,然此為證人洪文譓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台灣樂商聯誼會在臺中市設有辦公處所,被告於審理中亦根本無法說明該辦公處所之確切位置,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觀諸卷附被告於98年2月13日寫給黃鳳蓮之書信1封,被告向黃鳳蓮表明,洪文譓與其簽約後,其會將洪文譓所提供之資金返還予黃鳳蓮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22、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收到洪文譓交付之40萬元後,即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美國美西人壽保單之情;復參以卷附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黃鳳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18、20、21頁),可知被告即使於98年2月24日已收足洪文譓所繳交之40萬元,然其面臨黃鳳蓮之屢次催討,黃鳳蓮甚至於98年3月4日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8年2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然被告僅於98年3月1日匯款3萬元予黃鳳蓮敷衍了事,任由其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亦未曾再返還黃鳳蓮任何款項,足見其根本無意還款黃鳳蓮,更堪認其對於黃鳳蓮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對於洪文譓詐取款項之目的,並非為充作職務保證金,亦非為還款予黃鳳蓮,而係欲供作自己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保單之款項而已,是其對於洪文譓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灼然。另依卷附被告與洪文譓所簽訂之合約書(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59頁),其中第4條雖記載洪文譓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係「股金」,惟證人洪文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伊係交付職務保證金予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係以職務保證金之名義要求洪文譓交付款項,顯然上開「股金」之記載應非符合被告與洪文譓之原意,而係被告在行騙之初,即預以含糊之文字,用以混淆視聽,逃避責任之技倆,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台灣樂商高爾夫聯誼會簡介、美國美西人壽保單簡介、被告承租老樹糖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予洪文譓之支票(面額50萬元、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9年3月4日,票號:AA0000000號)、簽發予黃鳳蓮之支票(面額30萬元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9年11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13、14、18、5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耀棠前開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利用經濟不景氣下失業者求職心切之心理,對經濟狀況已屬弱勢之被害人施以詐述,使渠等陷於更加窘迫之狀態,至為惡劣,且詐得款項各為30萬及40萬元,數額非小,犯後復飾詞卸責,未具悔意,且僅各返還被害人極少部分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耀棠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會計人員、底薪3萬元、獎金另計」之不實廣告,張麗品見該廣告後遂與被告陳耀棠聯繫,被告陳耀棠乃向張麗品佯稱,因會計之工作必須保管台灣樂商聯誼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約20萬元至30萬元,惟恐張麗品捲款潛逃,乃要求其必須提供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項工作。張麗品急於求職乃誤信為真,惟因無法一次支付龐大之職務保證金,經與被告陳耀棠討價還價後,遂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陳耀棠現金5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嗣張麗品於97年12月1日至老樹糖屋上班後,因始終未曾目睹有何台灣樂商聯誼會之會員出入,且未曾見有舉辦任何高爾夫球聚或金融講座,亦從未保管任何會員之會費,乃驚覺受騙,遂於98年1月中旬自行辭職,因認被告陳耀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棠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麗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卷附之聘請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張麗品,張麗品來應徵時,伊有向張麗品說明清楚合約內容,張麗品才會與伊簽約,並交付伊款項,事後伊已將款項全部返還予張麗品等語。經查:依證人張麗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所交付被告之5萬元,係由被告交付其面額8萬元之支票1張後,其即持該支票至南投縣某當鋪借款,而該當鋪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7千五百元後,實際交付其7萬2千5百元,其再將其中5萬元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按月支付當鋪利息等情;並參諸被告與張麗品間之聘請書第5點:「由張麗品師姐暫借保證金5萬元,此筆款項由陳耀棠分6次支付利息,每期利息7千5百元。」(參98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95頁),顯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被告委由張麗品向當鋪借款所得,證人張麗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以該筆款項充作擔任會計職務之保證金等語,應屬有所誤會,尚不足採信。又觀諸證人張麗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給付3期之利息,並已返還本金5萬元等情,更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被告與張麗品及當鋪間單純之借貸關係而已,是以就此部分顯難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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