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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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埬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埬保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孝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區○○街與信義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黃瓊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彭曹玉珍 ,沿臺中市○區○○街由立德街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周埬保所駕之前揭車輛之車頭不慎撞及黃瓊波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坐於機車後座之彭曹玉珍之右腳踝因而遭周埬保之自小客車車頭所懸掛之遭擠壓而變形之車牌邊緣切割後,彭曹玉珍、黃瓊波2人並人車倒地,彭曹玉珍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周埬保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曹玉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彭曹玉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之病歷部分:㈠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00703031號診斷證
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1000377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係告訴人彭曹玉珍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該院診治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彭曹玉珍於100年6月26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彭曹玉珍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本院之委託,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予以鑑定,其於101年5月1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2262號函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瓊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埬保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瓊波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彭曹玉珍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又告訴人彭曹玉珍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創傷性截肢、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00703031號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1000377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至8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黃瓊波身為駕駛人且均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陰、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又兩車行駛道路均未劃分幹支線道,依進入路口車道數區分,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少線道車(1線),黃瓊波所行駛之道路為多線道車(2線),故行駛於少線道之被告於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黃瓊波先行。詎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搭載告訴人之黃瓊波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雖屬多線道車,然仍應減速慢行,惟黃瓊波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彼此發生碰撞,黃瓊波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為肇事主因,黃瓊波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226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黃瓊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彭曹玉珍於100年6月26日因右腳踝創傷性截肢、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經由急診住院施行右腳膝下截肢及左手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0年7月4日出院(見偵查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腳踝創傷性截肢、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經送醫急診住院施行右腳膝下截肢及左手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告訴人前揭右腳踝創傷性截肢於車禍後送醫前即已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顯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告訴人於急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其右腳踝
只剩些許皮膚還有連結,其餘骨頭、肌肉、神經皆已斷裂,即創傷性截肢合併神經、血管大範圍流失,與糖尿病無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1000377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5頁),故醫師為告訴人施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係告訴人車禍造成右腳踝創傷性截肢合併神經、血管大範圍流失,與糖尿病並無任何關係。
㈤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腳踝創傷性截肢,合併神經、血管大範圍流失,因告訴人之右腳踝只剩些許皮膚還有連結,其餘骨頭、肌肉、神經皆已斷裂,故醫師為告訴人施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待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彭曹玉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彭曹玉珍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踝創傷性截肢、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重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傷勢嚴重,嚴重影響往後日常生活甚鉅,且甚久難平復,而被告於審理期間尚質疑告訴人截肢與糖尿病有關,重創告訴人精神感受,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陳稱願意以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為賠償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告訴人則以其受傷後迄今,須坐輪椅,行動不便,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然其仍要生活,故希望能獲得賠償2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領得之8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多次溝通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並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認本件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係屬肇事主因,搭載告訴人之黃瓊波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被告所為復合於自首要件,參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失輕之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難採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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