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巫健
郭宜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號、第1122號、第5472號、第2626號、306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如附表貳所示部分均無罪。
巫健維 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
郭宜松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巫健維前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郭宜松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即乙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俊杰、巫健維、郭宜松均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巫健維於98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俊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 楊鴻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卸下,並於竊取該2面車牌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鴻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陳俊杰與郭宜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俊杰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於99年1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由陳俊杰駕駛向不知情之許裕昌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郭宜松行經 盧賢宏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前,見盧賢宏之前開處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推由陳俊杰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處把風,並由郭宜松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得切割電源線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徒步走至盧賢宏前開住處,並沿該圍牆外側牆面所搭建之C型鋼攀爬至圍牆外側牆面高處後,即攀附圍牆外側牆面上以前述工具切斷盧賢宏所有架設該圍牆牆面上之監視器電源線、訊號線後,竊取裝設在該圍牆上之監視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得手後返回由陳俊杰駕駛之前述車輛,並隨即逃離現場。嗣盧賢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三)陳俊杰與郭宜松於離開前開地點後,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由陳俊杰駕駛前述車輛搭載郭宜松找尋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行經 蔡進吉 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宅前,見前開處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推由陳俊杰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處把風,並由郭宜松以前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得切割電源線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剪斷蔡進吉所有架設於該住宅之監視器電源線後,而竊取蔡進吉所有之監視器1組(價值約6500元),得手後,即由陳俊杰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郭宜松逃離現場。嗣經蔡進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四)陳俊杰與 許景 銘(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 景銘 於99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杰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6號之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並由 許景銘 負責把風,陳俊杰見新興公司後方窗戶未關,即踰越該公司後方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新興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興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及茶葉罐等物,得手後隨即由許景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俊杰逃離現場。
(五)陳俊杰為成年人,與許景銘竊得上開物品後,陳俊杰即於同日(99年3月21日)某時將上開行竊過程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人,「阿彬」並提議再至新興公司竊取該公司之其餘物品,經陳俊杰、許景銘、少年徐○萱(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29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妹仔 」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 小偉 」之成年男子應允後,即由許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杰、少年徐○萱及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並由「阿彬」、「大胖」及「小偉」共乘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新興公司,而為下列犯行:
1、許景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杰、少年徐○萱及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前往新興公司途中,陳俊杰提議先竊取1部貨車以利搬運渠等至新興公司竊得之物品,經許景銘應允後,因少年徐○萱與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當時已在車上熟睡,陳俊杰乃與許景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景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下午9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76之1號時,見 蘇子 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推由陳俊杰下車,並以陳俊杰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陳俊杰即獨自駕駛該自小貨車與許景銘駕駛之前開車輛一同前往新興公司。
2、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到達新興公司後,陳俊杰、許景銘、綽號「妹仔」、「阿彬」、「大胖」、「小偉」之成年人與少年徐○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杰、「阿彬」、「大胖」「小偉」踰越新興公司後方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新興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新興公司前方之電動鐵門打開後,即推由「阿彬」、「妹仔」及少年徐○萱至新興公司附近路口把風,再由陳俊杰、許景銘、「大胖」、「小偉」徒手竊取新興公司所有之電腦鍵盤3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臺、經緯儀及水平儀各1臺、飲水機2臺、床組(床頭櫃、床、床墊)1組、木櫃2只、枕頭2只、棉被
1床、床單1組、達摩木雕1座、茶葉25斤、投影機1臺、地磅主機1臺等物,陳俊杰等4人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並隨即離開現場,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陳俊杰之父 陳水發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
3、嗣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景銘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並將竊得之茶葉1罐交付員警查扣(已發還新興公司);而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陳俊杰之父陳水發同意搜索,在陳俊杰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查扣上開竊得之投影機1臺及茶葉5罐(已發還新興公司),再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0樓搜索,並扣得經緯儀及水平儀各1臺、飲水機2臺、床組(床頭櫃、床、床墊)1組、木櫃2只、枕頭2只、棉被1床、床罩1組、達摩木雕1座、電腦鍵盤3個等物(均已發還新興公司),始查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事實。
(六)緣陳俊杰於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街○○○號,與由 張玉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玉佩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俊杰立即下車將張玉佩送往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治療傷勢,俟就醫完畢後陳俊杰將張玉佩送回彰化縣○○鄉○○村○路街○巷○號住處後,告知張玉佩其所駕駛車輛可申請保險理賠,惟車禍第一現場車輛均已移動,其要另外佈置車禍現場並通知員警到場以利保險理賠,即逕自將張玉佩前所騎乘之機車牽至彰化縣○○鄉○○村○路街○號前方,並將其駕駛之前述車輛亦駛往該處停放,佯裝成車禍事故現場後報警前往現場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 柯金 譯於該日中午12時許,到達前述事故現場時,察覺兩車擦撞痕跡與兩車停放之位置不符,詢問張玉佩車禍發生之情節,經張玉佩告以:因陳俊杰欲申請保險理賠,所以自行擺設車禍現場等情, 柯金譯 員警查悉上情後,欲帶陳俊杰返回派出所詢問,詎陳俊杰聞訊後,一時怒不可抑,明知柯金譯係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員警柯金譯吼稱:「為什麼還要製作筆錄」等語,柯金譯見陳俊杰情緒失控,立即以無線電呼叫員警 同仁 查詢陳俊杰前科資料並前來支援,陳俊杰見狀立即進入前述自小客車內並發動引擎,柯金譯見狀,為阻止陳俊杰擅自離開犯罪現場,立即攀附在陳俊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並以雙手捉住陳俊杰肩膀,惟陳俊杰仍排檔後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致使柯金譯因攀附在前開車輛駕駛座外,遭該車拖行直至撞上路邊貨櫃屋始停止,致使柯金譯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腿、手開放性傷口、膝部、腿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俊杰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柯金譯依法執行前述職務。嗣陳俊杰立即遭前來支援員警合力將其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盧賢宏、楊鴻銘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 蘇子見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六)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巫健維、陳俊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鴻銘於警詢之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80021763號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溪警分偵字第0980021763號卷第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溪警分偵字第098002176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證。犯罪事實
一、(四)(五)部分,有證人即新興公司職員 李佩芬 、李惠臻、證人即被害人蘇子見於警詢之證述(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21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許景銘、徐○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2121號卷第1頁至第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15頁至17頁)、現場照片2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492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25頁至28頁)、新興公司出具之損失物品清單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2121號卷第29頁)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證人張玉佩、證人即目擊證人 賴宏榮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彰警分偵字第0990002896號卷第6頁至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警員 柯鈐 譯於偵訊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22頁),案發現場照片14張(彰警分偵字第0990002896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彰警分偵字第0990002896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巫健維、陳俊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巫健維、陳俊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俊杰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監視器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是與郭宜松合資去買毒品,而郭宜松表示要向朋友籌錢,所以才開車載郭宜松至該處,郭宜松下車時只說要去找朋友,其並不知道郭宜松去偷監視器 云云 ;被告郭宜松固坦承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監視器,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及與被告陳俊杰共同犯案,辯稱:其當日下車時只向陳俊杰表示要去找朋友,並沒有要陳俊杰把風,而且其是徒手竊取監視器,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宜松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郭宜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
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盧賢宏、蔡進吉於偵訊中指證明確(彰警分偵字第099000690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251號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彰警分偵字第099000690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賢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失竊的監視器是架設在圍牆上,需爬牆才能碰到監視器,架設監視器之烤漆板有C型鋼可供被告當作臺階,該監視器的電源線及訊號線有平整的切割痕跡,應是遭工具剪斷,而監視器的機身及機座雖用螺絲固定,但遭竊賊用力扭轉扯下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進吉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宅之房客告訴伊該處樓下之電燈不亮,所以伊於99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前往該處查看,並發現有1組監視鏡頭遭歹徒剪斷電線後竊取,而伊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是在當日下午10時22分許行竊的等語(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251號卷第9頁),本院審酌證人盧賢宏、蔡進吉與被告陳俊杰、郭宜松並無夙怨嫌隙,實無可能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俊杰、郭宜松之必要;況證人即被告陳俊杰於偵訊中證稱:伊不清楚郭宜松是用何種工具偷監視器,但郭宜松身上有帶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3頁),是被告郭宜松辯稱並未攜帶任何工具行竊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盧賢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住處有另1支監視器拍攝到行竊過程,案發前有輛車停在圍牆旁邊,距失竊之監視器約5、6公尺,因為遭竊的監視器與該車停放處是直線距離,所以從失竊監視器裝置處可以看見該輛車,而竊賊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後,該車即往前開,至離監視器約15、16公尺處迴轉,再開回距離監視器約5公尺處停車,而此時竊賊已經竊得該監視器,等竊賊回到平地後,約
1、2秒鐘就立刻上副駕駛座搭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至第177頁反面))。而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99000690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陳俊杰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於99年1月26日下午10時9分38秒時駛至失竊地點外道路上停放(同上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被告郭宜松下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許徒步前往失竊地點(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而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迴轉駛回失竊地點旁時,被告郭宜松正攀附於圍牆牆面上行竊該監視器(警卷第11頁下方照片),且被告郭宜松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即竊得該監視器並由圍牆牆面回到道路上(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核與證人盧賢宏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情,被告郭宜松於下車後之極短5分鐘內即完成搜尋行竊目標、攀爬依附圍牆牆面、持不詳工具剪斷監視器電源訊號線、扭轉扯下監視器及從圍牆牆面攀爬回地面之所有竊盜行為,而被告陳俊杰於此時並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被告郭宜松行竊地點旁等候,足認被告陳俊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竊前即知悉被告郭宜松之行竊計畫,並同意以開車搭載被告郭宜松之方式參與。另被告郭宜松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間僅相距10餘分鐘,且2犯案地點亦僅相距約3分鐘車程之距離等情,有證人盧賢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彰警分偵字第099000690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被告陳俊杰對被告郭宜松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顯亦係以開車搭載被告郭宜松之方式參與該次犯行,被告陳俊杰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陳俊杰與郭宜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上開2次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俊杰、郭宜松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俊杰於偵訊中供稱:第1件偷監視器時是郭宜松說要下車找朋友討錢,所以其在車上等了快20分鐘,而郭宜松回到車上時,雖把監視器放在腳旁,但一直到郭宜松去偷第2件監視器時,郭宜松才表示該監視器是去偷拔的云云(99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第28頁),然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99年1月26日下午10時50分並沒有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其也是警察詢問時,才知道也這個案子云云(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陳俊杰就其是否曾於99年1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與被告郭宜松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所為供述已見矛盾,是否屬實,已難遽採。另被告郭宜松於偵訊中雖供稱:其去偷福山街的監視器時,因為陳俊杰將車停在轉腳處,所以陳俊杰並未看到行竊過程,而其偷完後是將監視器放在貨車後方,並沒有告訴陳俊杰云云(99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福山街是向陳俊杰表示要下車找朋友,且偷完監視器後放在後車斗,所以陳俊杰並不知道其去拔監視器,陳俊杰是到進德路看見其在拔第2支監視器時,才知道其去偷監視器云云(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觀諸被告陳俊杰、郭宜松前開供詞,被告郭宜松於福山街竊得監視器後是否將之置於後車斗?是否告知被告陳俊杰該監視器為竊盜所得?被告陳俊杰是否親眼目睹被告郭宜松竊取進德街之監視器?所為之供述均大相逕庭,所為供述是否可信,更屬可疑。況被告郭宜松竊取被害人盧賢宏所有之監視器時,被告陳俊杰停放車輛之地點位於失竊地點旁之直線馬路上,並從駕駛座正面即可清楚看見被告郭宜松行竊過程乙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下方照片),則被告陳俊杰、郭宜松所為之供述及證詞,顯係依案件偵查、審理發展之程度,而為不同避就、維護之詞,並不可信,自非可據此而為有利被告陳俊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杰、郭宜松前揭所辯,顯係卸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杰、郭宜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巫健維、陳俊杰、郭宜松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之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巫健維、陳俊杰、郭宜松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之2所示犯行部分,自應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巫健維持扳手1支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車牌0面,而被告郭宜松既持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得以剪斷電源線、訊號線之不詳工具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監視器,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陳俊杰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2所示時間,踰越新興公司具防閑作用之窗戶進入新興公司內行竊,此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 巫建維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郭宜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四)被告陳俊杰、郭宜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杰與同案被告許景銘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一、
(五)之1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杰與同案被告許景銘、少年徐○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阿彬」、「大胖」、「小偉」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2所示之犯行,雖係於同日為之,然被告陳俊杰係因「阿彬」之提議,始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2所示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純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陳俊杰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之
1、(五)之2、(六)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郭宜松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時間雖係密接,惟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財物所有人,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異,難謂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郭宜松主觀上對於其所竊盜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郭宜松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且行為乃迥然互異,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被告郭宜松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健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巫健維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為本件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此部份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被告巫健維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改論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宜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惟被告郭宜松係利用圍牆上之C型鋼作為臺階攀爬至圍牆外緣高處後,攀附於圍牆外側竊取被害人盧賢宏架設於圍牆之監視器1組等情,業據證人盧賢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彰警分偵字第0990006905號卷第11頁);又證人蔡進吉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可疑之男子進入,隨後該男子欲爬牆,之後監視器畫面就呈現斷訊等語(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251號卷第9頁反面),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郭宜松於當日2下午10時29分50秒雖將雙手置放於圍牆上方(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251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然於下午10時29分51秒時雙手均已離開圍牆,且往監視器方向前行(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251號卷第17頁照片),是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郭宜松有踰越牆垣之行為,則被告郭宜松之雙手、身體既均未踰越牆垣而進入該住宅竊盜,則被告郭宜松上開所為,尚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牆垣之要件不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杰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五)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陳俊杰係於當日下午3時許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新興公司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自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新興公司員工李佩芬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公司下班後即無人看守,所以竊嫌何時行竊並不清楚等語(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2121號卷第9頁反面),則新興公司既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顯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公訴人前開意旨,顯有誤會,然此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八)被告陳俊杰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2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徐○萱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俊杰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上開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俊杰、巫建維、郭宜松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俊杰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2所示犯行部分遞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陳俊杰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杰、郭宜松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被告巫健維、陳俊杰、郭宜松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分別使用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不詳之切割工具,均未扣案;被告陳俊杰為犯罪事實欄一、
(五)之1所用之自備鑰匙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公訴人復均未聲請沒收,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至公訴人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陳俊杰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陳俊杰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綜合被告陳俊杰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陳俊杰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杰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俊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附表貳編號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杰涉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賴麗紋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 江旭之粘雅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雅虎帳號登入歷程資料及IP通聯調閱資料、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及通訊紀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俊杰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到溪州鄉的自小客車偷皮包和盜刷信用卡,因為許景銘住在其家中,其也有牽網路線給許景銘使用,所以才會有信用卡在其住家盜刷的紀錄,而也是檢察官告訴其在福懋加油站盜刷的汽車車牌號碼,其才知道是許景銘開他的車去加油站盜刷偷來的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賴麗紋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失竊前開物品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惟是被害人賴麗紋既未親眼目睹遭竊之經過,則其所為之證言,僅得證明其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以此即逕為被告陳俊杰不利之認定。
(二)又同日上午9時8分至9時11分許,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內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許景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加油站加油,而該車共有駕駛及乘客各1名,均為20、30歲上下之男子,且該名駕駛並以被害人賴麗紋失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亦有證人即福懋加油站站長粘雅美於警詢之證述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1份(99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參,然此僅能證明駕駛同案被告許景銘所有前開車輛之人確有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是該車駕駛是否即為同案被告許景銘?副駕駛座之乘客是否即為被告陳俊杰?副駕駛座乘客是否知悉該名駕駛盜刷他人信用卡?均無法據此予以認定。又被告陳俊杰固於當日上午9時1分許、9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許景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且被告陳俊杰上開9時20分通話之基地臺發話位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上開福懋加油站附近,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然以此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俊杰與同案被告許景銘聯繫,且通話時位處上開福懋加油站附近之事實,公訴人據此推論同案被告許景銘搭載被告陳俊杰前往福懋加油站刷卡消費,實嫌速斷,尚乏合理懷疑之基礎事實建立與論證說明。
(三)被害人 賴麗文 失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3月5日7時27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自中華電信IP114.41.237.30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之網路商店「超級商城-筆電王」輸入該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向「超級商城-筆電王」刷卡購買價值7888元之衛星導航1臺,而該IP於99年3月5日上午6時12分17秒同日下午10時56分37時許均分配予以被告陳俊杰之母 邢麗 春名義申設、裝機於被告陳俊杰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之中華電信帳號00000000號寬頻網路使用等情,固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雅虎帳號登入歷程資料及IP通聯調閱資料在卷足憑,惟同案被告許景銘為被告陳俊杰認識10餘年之朋友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許景銘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中縣烏警偵字第0099001344號卷第1頁反面),而被告陳俊杰、郭宜松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許景銘的母親與陳俊杰的母親是好朋友,所以許景銘於母親過世後住在陳俊杰家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1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俊杰辯稱本案應為同案被告許景銘在其住處上網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是被害人賴麗紋失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雖確遭人在被告陳俊杰前開住處連上網際網路後盜刷購買物品,然該實際盜刷之人是否為被告陳俊杰?被告陳俊杰是否知情並或為行為之分擔?檢察官前開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俊杰就此部分犯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俊杰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俊杰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貳編號二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杰涉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詞、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俊杰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將車借給巫健維,其並沒有到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鴻銘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失竊車牌0面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鴻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被害人楊鴻銘既未親眼目睹遭竊之經過,則其所為之證言,僅得證明其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以此即逕為被告陳俊杰不利之認定。
(二)又98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監視器,固攝得被告陳俊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該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23秒停放於該路段101-103號前後,該車駕駛於凌晨3時30分43秒下車,並於同日3時34分26秒再度上車,並隨即離去(溪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該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係駕駛被告陳俊杰上開車輛之人竊取前揭2面車牌,並無法得知該車搭載人數為何?公訴人徒以該車係被告陳俊杰所有,即推論係被告陳俊杰與巫建維共同為本件犯行,尚嫌速斷。況依卷附被告陳俊杰所有之前開車輛照片,該車車牌懸掛處之螺帽確有經常拆卸之痕跡(溪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被告巫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為向陳俊杰借車,怕超速闖紅燈的罰單,所以要偷車牌掛在陳俊杰的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陳俊杰辯稱係被告巫建維單獨駕駛其上開車輛前往該地竊取車牌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檢察官前開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應認被告陳俊杰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壹:有罪部分┌─┬────┬────────────┬────────┬─────────┬──────────────┐│編│行為人│犯罪事實│起訴法條│本院認定所犯法條│主文││號││││││├─┼────┼────────────┼────────┼─────────┼──────────────┤│一│巫健維│犯罪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巫健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柒月。││││(三)部分〉│││││││││││├─┼────┼────────────┼────────┼─────────┼──────────────┤│二│郭宜松│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郭宜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陳俊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款、第3款│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陳俊杰│(四)所示竊取盧賢宏所有││││││此部分犯│之監視器部分〉││││││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三│陳俊杰│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陳俊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郭宜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款、第3款│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四)所示竊取蔡進吉所有│││郭宜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之監視器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陳俊杰│犯罪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陳俊杰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許景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款、第2款、│第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五)所示99年3月21日下│第4款││││││午3時許之犯行部分〉││││├─┼────┼────────────┼────────┼─────────┼──────────────┤│五│陳俊杰│犯罪事實欄一(五)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俊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許景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徒刑伍月。││││(五)所示竊取蘇子見所有│││││││之自小貨車部分〉││││││││││││││││││├─┼────┼────────────┼────────┼─────────┼──────────────┤│六│陳俊杰│犯罪事實欄一(五)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陳俊杰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許景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款、第2款、│第1項第2款、第4│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徐○萱│(五)所示99年3月21日下│第4款│款│有期徒刑壹年。│││妹仔│午10時30分許之犯行部分〉││││││阿彬│││││││大胖│││││││小偉│││││├─┼────┼────────────┼────────┼─────────┼──────────────┤│七│陳俊杰│犯罪事實欄一(六)│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陳俊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時,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六)所示部分〉│││刑伍月。││││││││└─┴────┴────────────┴────────┴─────────┴──────────────┘附表二(被告陳俊杰諭知無罪部分)┌──┬────────────────────────────┬─────────┐│編號│被告陳俊杰被訴犯罪事實│被訴法條│├──┼────────────────────────────┼─────────┤│1│陳俊杰及許景銘2人於99年3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刑法第320條第1項│││大溪路1段606巷4號前,見賴麗紋醉臥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刑法第339條第3項│││內,認有機可趁,即共同徒手竊取賴麗紋置於車上之女用皮包一│、第1項│││個【內有賴麗紋所有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型號:7100,││││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6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離去現場。陳俊杰及許景銘2││││人共同竊得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該日上午7時27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陳俊杰住處,利用邢麗││││春(陳俊杰之母)向中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Hinet寬頻網││││路(帳號:00000000,密碼:a0000000)連結上網後,在雅虎網││││站「超級商城-筆電王」,輸入前開竊得賴麗紋所有前述信用卡││││卡號等資訊,盜刷7888元購買廠牌不詳之衛星導航1台,使前述││││網域商城之從業人員,誤認係賴麗紋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成功││││交易該商品,惟聯邦銀行進行網路信用卡交易監控時,認前開消││││費屬異常消費,立即針對前述信用卡進行控管,並立即向前開商││││城取消前述交易致未墊付前開消費金額,而未遂。另陳俊杰及許││││景銘2人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許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設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福懋員││││鹿路加油站」,欲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前述信用卡已││││遭聯邦銀行控管,致使無法繼續使用,而未遂。惟陳俊杰及許景││││銘前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述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賴麗紋本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2│陳俊杰與巫健維2人於98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陳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巫健維共同前往彰化縣埔││○○○鄉○○村○○路○○○○○○○號前,見楊鴻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法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後逃離現場。││││││││〈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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