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股上訴人即被告曾東林選任辯護人徐承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東林緩刑貳年,並應依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 黃秀鳳 等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曾東林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11月3日8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即半聯結車--該大貨車係鴻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去載運砂石,於同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與沿海路4段交叉路口,適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處號誌變換之際,曾東林見右前方沿海路4段路口,有車輛欲向前行駛,立即停止前行,於停行後欲起步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交岔路口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其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有路口內,已有沿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比其所駕之大貨車先進入路口,由 黃東沛 所騎乘自行車行車之狀況),即貿然啟動欲行左轉,曾東林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部位輕微接觸碰撞自行車騎士黃東沛之身體右側,致黃東沛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即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水腦症),經送醫救治,因本身亦有肺氣腫,結果併發急慢性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休克於100年5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自宅,不治死亡。而曾東林於肇事後,立即電話聯絡救護車將黃東沛送醫急救,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在現場向前往處理員警坦承係上揭曳引大貨車之司機,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曾東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東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再者:
(一)本件被害人黃東沛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有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與水腦症等情形),經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手術,於99年2月4日出院,住院中曾有肺炎;其後於99年4月21日至23日、99年5月1日至7日、99年5月15日至25日3次住院,係因肺氣腫、肺炎;99年10月18日至100年1月3日住院,修補頭部顱骨缺損部分,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膀胱切開,同時有肺氣腫、呼吸道感染、抽搐;100年1月5日至3月4日、100年4月12日至5月6日情況相同,並有呼吸衰竭,出院後於100年5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秀鳳之陳述明確。
(二)本院審酌⑴證人即目擊者 林茂盛 證稱:「我當時開車在沿海路上往南行駛,……我前方有二台車在等紅燈,我是第三台,當時我還在行進,距離路口還有100多公尺,我看到被告開的車要從722巷口出來,他那個方向是綠燈,我看到他先停了一下,再啟動,之後,我就看到腳踏車倒地。」(見99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28頁);「我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砂石車啟步,就看到一輛腳踏車倒在砂石車石車頭方向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⑵依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黃東沛所騎自行車於事故後之車輛倒地位置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前車方,約正位於大貨車車頭右前保險桿下緣方位,兩者距離甚為接近;自行車車身係往西方向倒地(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及大貨車之車頭已開始轉向左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13頁以下之編號1、2、3、6、9、10之相片)。⑶鑑定人即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交通類委員兼召集人之 詹丙源 在原審證稱:「由相片圖看到甲車自行車之後輪輪胎最靠近乙車(即大貨車)前保險桿部位,有重疊的地方,若將甲車直立前進的狀況下,乙車與甲車應有接觸才會造成兩車終止位置之態樣。」、「(問:你認為乙車的右前車頭保險桿部位碰撞了騎車騎士右側的身體某處,你所評定的依據,是否車子是往左倒,所以力量是來自右邊,其次,腳踏車的後輪,有沒入車輛保險桿垂直下緣內?)是的。」、「(問:若係甲車不是外力之接觸,而是他自行倒地,或是由甲車主動接觸停止之乙車,其腳踏車之後輪就不可能沒入車輛前保險桿垂直下緣內?)是的。」等語。足認被害人黃東沛係於騎自行車前進中,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而倒地無疑。至於本案依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黃東沛所騎自行車並未有受碰撞之痕跡,惟依前述說明,被告當時係停車後再啟動前進,而一般車輛在停止後又前進,其速度本即緩慢;且被害人黃東沛係騎自行車而身體未受外物保護,則其於行進中,其身體右側部位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撞擊而倒地,自屬可能。尚難因被害人黃東沛所騎自行車並未有受碰撞之痕跡,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三)按「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且具有相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有注意義務。復參酌:⑴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肇事前我駕駛曳引車718-HQ號,沿722巷口由東往西欲左轉沿海路往南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有一部腳踏車沿沿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方是綠燈剛好起步,右前方(沿海路)有二部自小客欲闖紅燈,我馬上停止,這二部自小客未闖紅燈,有停在停止線,我又確定左方沒有任何車輛,我剛又起步,就發現有一人的影子要倒地我馬上停車,我沒有感覺到我車有與對方腳踏車發生碰撞。……時我沒有發現該部腳踏車,當時我剛要起步,當時我發現對方時我馬上停車。」等語(見98年11月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筆錄)。⑵證人林茂盛於偵查中證陳:「我當時開2229-SK號自小客車在沿海路上往南行駛,我當時快接近沿海路722號巷口時,我方向的燈號為紅燈,我前方有二台車在等紅燈,我是第三台,當時我還在行進,距離路口還有大約100多公尺,我看到被告開的曳引車要從722巷口出來,他那個方向是綠燈,我看到他先停了一下,再啟動,之後我就看到腳踏車倒地,但我不確定二車有無相撞,另外現場道路很小,我知道那邊往來的車輛經常有闖紅燈的情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28頁),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之大貨車於進入案發地點路口時,其車輛有先暫停然後再啟動之情形,且發生碰撞時,被告只注意到其右前方沿海路上,由北往南進入路口之車輛,而未注意其左前方南往北方位,已有業已進入路口內由被害人黃東沛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進狀況,而於其所駕大貨車車身再次啟動時,其大貨車車頭右前角保險桿部位,輕微的直接接觸碰撞當時已由南往北進入路口後,仍往前行進至路口中心方位之自行車騎士即被害人黃東沛身體右側某部位,而導致自行車騎即被害人黃東沛士身體某部位於被碰撞後,自行車車身亦隨即向左側傾倒於該路口中心方位之曳引大貨車車頭右前車角保險桿下緣方位,而被害人黃東沛亦隨之倒地甚明。
(四)又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左方車前路口內,已有沿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害人黃東沛所騎乘自行車行進狀況之狀況,而貿然啟動欲行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同此見解,認「一、甲車騎士黃東沛騎乘自行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進入路口行駛時,車身於進入路口內行進時,因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之際,導致被隨後由彰化縣○○鄉○○村○○路○○○巷東往西方向,進入沿海路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之乙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部位之輕微直接碰撞,造成甲車左倒、騎士身體受傷之事故,甲車駕駛無法防範,無肇事責任。二、乙車駕駛人曾東林駕駛718-HQ號曳引大貨車,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車身於進入路口內進行左轉時,因乙車未注意路口內,已由南往北方向比乙車先進入路口之甲自行車行車狀況,導致乙車駛入路口先停止後,於再次啟動時,造成乙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部位,由後往前由右往左輕微接觸碰撞甲車騎士身體右側某部位之事故,導致甲車左倒、騎士身體受傷之事故,乙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大學100年6月20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益徵被告之上開駕駛大貨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指「黃東沛騎乘腳踏車未遵守管制號誌行駛」,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惟此仍須是「獨立」造成結果,始有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查:被害人黃東沛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98年11月3日因本件致頭部外傷,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手術,有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與水腦症,於99年2月4日出院,住院中曾有肺炎,其後於99年4月21日至23日、99年5月1日至7日、99年5月15日至25日3次住院,係因肺氣腫、肺炎;99年10月18日至100年1月3日住院,修補頭部顱骨缺損部分,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膀胱切開,同時有肺氣腫、呼吸道感染、抽搐;100年1月5日至3月4日、100年4月12日至5月6日情況相同,並有呼吸衰竭,出院後於100年5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黃東沛雖本身因年老之故,身體狀況並非相當良好,惟若無本件車禍尚不致併發急慢性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休克而死亡,是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黃東沛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間,並無超越之因果存在,在客觀上自應歸責於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且有過失之被告,應無疑義,被告上開駕駛曳引大貨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東沛受傷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東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承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經檢官起公訴時,本件被害人黃東沛並未死亡,故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於原審審理中,被害人黃東沛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且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件不生法條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按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實有可議,惟念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僅因賠償金額多寡之問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如其他惡性重大拒不理賠,可以比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東沛之家屬達成調解(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金額,共應給付新台幣4,135,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01年度移調字第20號)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併命其應依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與被害人黃東沛之家屬黃秀鳳等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如未按其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而認原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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