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林金海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之本票乙紙,未載到期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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