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李朝 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宗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等語,而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