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崔振沛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亞洲大學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被上訴人 施伯樺 被上訴人 蔣智先 被上訴人 駱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3年3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補費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25、),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繳費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103年度聲字第36號),既經本院駁回在案,有該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可考,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排除不適用於本院第二審,則上訴人自應依本院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敍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王銘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