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4條約款記載: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在卷足稽。兩造亦均具狀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