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4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量叁點伍肆叁公克,含陸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及92年度毒偵字597號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停止戒治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95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街○○○號2樓3號房處所內,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量3.543公克,含6個塑膠袋),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小包(毛重共計3公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
1個等物。(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重量3.543公克,含6個塑膠袋)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偵查卷影本第10、31之1頁,本院卷第13、22、23頁)。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保管字號:95年度安保管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39頁)及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
1個等物(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36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1064號鑑定書1紙(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75頁),其鑑驗結果為:送驗檢體3包(合計毛重3.555公克《含6個包裝袋》),因外觀相似,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3.543公克(含6個包裝袋)。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6/C0380)、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對於被告甲○○於95年12月7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C-246),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是被告甲○○於95年12月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34、3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2月7日下午6時零分起至7時零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相關照片9張(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17至19、20、21、22、23至27頁)附卷可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5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為警扣得之3包(合計毛重3.555公克《含6個包裝袋》),因外觀相似,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3.543公克(含6個包裝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106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75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為警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小包(毛重共計3公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與被告甲○○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其中亦有屬被告 段博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證物,為免證物之滅失,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