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詩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505號,YAMAHA廠牌輕型機車,於民國89年6月23日在嘉義市○○路○○○號失竊。甲○○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未掛車牌之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3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旭光公司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收受前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正值立委選舉期間,伊回到嘉義幫忙 蔡啟芳 助選,在民雄工業區前,有一老先生與伊同穿義工背心,好意將上開機車交伊使用,讓伊騎去文具店買東西,並告知使用完畢後將機車連同鑰匙放回原位即可云云。經查:
(一)黃詩涵所有車牌號碼000—505號,YAMAHA廠牌輕型機車,確係於89年6月23日在嘉義市○○路○○○號失竊乙情,業據證人乙○○即被害人黃詩涵之祖母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外孫(黃詩涵)有報案失竊乙部輕機車?於何時、何地失竊?)我知道,她當時失竊有告訴我,於89年
6月23日在嘉義市○○路。(警方於93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在嘉義市○○路○○○號(臺電大樓)前查獲失竊輕機車UNF—505號(未含車牌)經你確認是否為你外孫所失竊之車輛?)確實是我外孫所失竊之機車沒錯。」等語,並有贓物領具、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機車應屬贓物無疑。
(二)上開機車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3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旭光公司前交付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時,車上未掛有車牌,此有機車照片可參,且被告收受上開機車時,並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則衡諸常情,該車既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其來源顯已有問題。
(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抗辯:「這機車是別人借給我騎的,我不認識他,今天早上9時在民雄工業區旭光工廠前借給我的,我今天第一次看見他,他叫我騎一騎之後放在工廠附近的角落就可以,我沒有注意到這一臺車沒有車牌。」、「這機車不是我偷的,這機車是我在旭光工廠蔡啟芳服務處借的」云云。則若被告確實是在蔡啟芳服務處借得系爭機車,其經警查獲後,縱然一時無法查知交付該車男子之姓名年籍,但只要事後稍加詢問應不難得知,卻迄今無法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供本院參酌,顯見其所辯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向不認識之男子借用機車,並經其交付鑰匙,該車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理應問清事後將如何反還鑰匙,始符合常理,然卻表示該男子要其於使用完畢後將機車連同鑰匙放回旭光工廠附近角落等情,亦顯然有違常理,其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又系爭機車乃84年出廠,89年失竊,迄本件案發時已使用9年價值非高,但被告經通緝到案,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黃義成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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