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柴刀壹把、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由乙○○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八R-六七四○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一同上山..盜取 鄭鳳凰 所有、屬森林副產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竹筍為森林主產物)、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之竹筍十五支得手。嗣乙○○、甲○○○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離去之際,為鄭鳳凰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柴刀一把、鋸子一支。」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乙○○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鳳凰於警訊時之指訴。
3、扣案之柴刀一把、鋸子一支。
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5、現場及贓物照片七張。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愆,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等故意犯罪,漠視他人財產,行為非難程度非輕,令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用小貨車乙輛,本院認與犯罪所得之價值相去甚遠,依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