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汪玉蓮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第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戊○○與綽號「 阿興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黃昏,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占富厝朴子溪堤防旁農地,結夥三人以上架設己○○所有之捕鴿網一張,俟他人所有之鴿子誤入網中即予捕抓,以此方式竊取他人之鴿子,當天己○○並支付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以為報酬;翌日(即三十日)下午,己○○、戊○○與「阿興」三人前往前揭架設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不詳人士所有之鴿子二隻,由己○○以自己所有之裝鴿網一個攜帶鴿子回家宰食,己○○並再給予戊○○五百元為酬;又翌日(即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己○○、戊○○與「阿興」三人復共同前往前揭架設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乙○○、丙○○及庚○○所有之鴿子各一隻(腳環編號分別為二五三六八七號、二六七二三七號及二六七二五八號),三人並將鴿子放入前揭裝鴿網中,正欲離開時,適警方前來查緝,當場查獲戊○○、前揭鴿子三隻、前揭捕鴿網一張及前揭裝鴿網子一個,而己○○與「阿興」則乘亂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己○○部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坦承其確實有在前揭地點共同竊盜鴿子犯行無訛,然辯稱:「只是在別人所架的鴿子網上偷鴿子,所架設的是黑色的斑鳩網,扣案的捕鴿網不是我們的,我們本意是要捕斑鳩,不是要抓鴿子,只是看到別人的網子上有鴿子,才臨時起意抓下來,用前揭裝鴿網裝回家食用,「阿興」也未去;又己○○拿給戊○○的一千元,是戊○○去己○○紅龍果果園施肥的工資,並非竊鴿的工資」等情。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自白供承:「該網鴿用的網子為己○○
所有,而三隻賽鴿亦為己○○所架設之網子所網住,並將賽鴿取下::」、「警方至現場時,己○○及阿興和我都在場,己○○及阿興一看到陌生人到現場就跑掉,將三隻賽鴿放在我的摩托車上,而棄車跑了」、「今警方所查獲的三隻賽鴿是在今(一)日九時許一起落網的,由我們三人一起看網,鴿子落網時是由己○○取下裝入袋內的」等情(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仍供述:「(你們如何竊取鴿子?)己○○提議拿出網子抓鴿子,我負責買食物給他們吃,我騎機車載己○○去放網子的地方,把鴿子帶回來,網子上的鴿子是由己○○動手拔的,他給我一千元分紅。鴿子由己○○照顧」、「(幾人去網鴿子?)三人,還有一個綽號『阿興』」等情(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偵卷第六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戊○○與「阿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去設網,我有從網中取下鴿子二隻,先後共抓約五隻鴿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並有被害人乙○○、丙○○及庚○○於警訊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前揭捕鴿網一張及前揭裝鴿網子一個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白色鳥網」之網目約五點五公分,通常架設在稜線或空曠處,捕捉體型大小在鳩鴿科以上之鳥類,「較常用來捕捉鴿子」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農特動字第0九三三五0一三五九號函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是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二人於所辯,與彼等二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多所不符,已非無疑,且經
原審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關於架網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其二人前往架網現場之情形,戊○○供稱:「當天己○○先騎摩托車到現場,我後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己○○已經先把十幾隻斑鳩從斑鳩網子拿下來了,放在機車上,我們就回家去,都沒有偷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己○○則供稱:「當天下午我先騎機車到現場,戊○○到我家找不到我後,就騎機車到現場,我再騎我的機車載他去巡視,我們的斑鳩網有網到斑鳩,我就把斑鳩取下,戊○○就站在旁邊看,裝好斑鳩後準備要回家的時候,看到別人網子有捕到二隻鴿子,我就把鴿子拿下來,戊○○也在旁邊看,後來我們就回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是彼等二人關於「其等如何騎乘機車至架網現場巡視」、「如何取下斑鳩」及「是否竊取鴿子」等情形,所述均不一致,互見矛盾,況且原審將己○○之此等供述告知戊○○後,戊○○立即改稱:「我突然想起來,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捕到二隻鴿子」之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認彼等二人在審理中之辯詞對於犯罪事實顯有勾串、卸責之情,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承認去拿人家網子上所網到的鴿子,我
沒有去擄鴿勒贖,我與己○○、阿興去架設鴿網網鴿子,但是沒有去向鴿主勒贖,鴿子是我們自己要吃的。」(見本院審理卷㈠第四十頁),核與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內容相符,彼等辯稱『阿興』沒有一同參與竊鴿之事,應以彼等在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是認被告二人翻異警偵訊供述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戊○○於前揭警訊證述:「扣案之前揭捕鴿網、裝鴿網係己○○所有」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是認該捕鴿網一張確係己○○所有無誤。另被告己○○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以下),該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本案(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相距達一年以上,被告己○○對於前案之後有無想去抓鴿子,於本院亦供稱:「沒有想要去抓」等情(本院卷二審判筆錄),顯見本件與其前案係另行起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本案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戊○○、己○○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己○○二人與「阿興」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鴿子其中三隻鴿子已由被害人取回及犯後猶飾詞勾串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捕鴿網壹張、裝鴿網子壹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前揭一千元係己○○另行給予戊○○之金錢,並非戊○○因犯本件罪行直接所獲得之物,故被告戊○○花用該一千元後所剩餘之扣案八百元金錢,爰不為沒收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另有裁判上一罪事實未及審酌(詳如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以九十二年核退偵字第二二號、九十二年核退字第七一號及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經查有竊盜前科,與被告戊○○和另嫌綽號『阿興』之男子等人基於共同行為分擔,意圖謀取不法利益,以己○○為首組成擄鴿勒贖集團,架設鴿網攔截賽鴿,再根據鴿環上被害人之聯絡電話,要求被害人以每筆新台幣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至一萬零二十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始將賽鴿釋回,因認被告等亦涉有擄鴿勒贖,涉觸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然檢察官此併案之部分,無非係因嘉義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占富厝朴子溪堤內農地當場查獲被告戊○○及鴿網一件、賽鴿三隻,並經被告 黃恆家 帶領至被告己○○家中查扣電話號碼紙張三張,鳥網三張、尼龍繩二捆,且經由查扣電話號碼上查出被害人電話,其等被擄鴿勒贖之匯款帳戶為郵局戶名:辛○○,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進追查該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共計有被害人三十多人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及戊○○二人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戊○○辯稱:「只有參與偷鴿子的部分,其他的都不知情」等情;己○○辯稱:「只有將竊得的鴿子拿回家煮食,在家中發現的電話號碼是竊得的鴿環上的,其雖手抄下來,並沒有打電話勒贖」等語。
五、經查:雖警方於己○○家中查獲被害人乙○○之電話,然乙○○供稱打電話向其勒贖之人是一名女子,且其匯款是匯入丁○○之帳戶中(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又查扣案之辛○○帳戶,證人即辛○○之同居人甲○○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且查無與被告二人有關之交易往來記錄或通聯記錄,尚難以在被告己○○家中所查獲之被害人電話及鴿網,即遽認被告有竊盜及擄鴿勒贖之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確信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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