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陳家蓁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認識,同年十一月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感情逐漸生變,陳家蓁有意疏遠,除開始避與甲○○見面外,並屢屢拒絕接聽其電話,甲○○遂心生不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虎溪路紅綠燈路口處,利用陳家蓁遇紅燈停車之際,自後衝撞陳家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以迫使陳家蓁下車與之交談,陳家蓁乃將自用小客車往前駛至同市○○路○○○號前下車與甲○○談判,惟雙方仍無共識,甲○○遂駕車碾傷陳家蓁右足而離去。同日下午三時許,陳家蓁即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甲○○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甲○○因此更加懷恨。同月二十五日,甲○○告知陳家蓁將攜帶農藥登門謝罪,陳家蓁並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將此事告知甲○○之妹乙○○,乙○○旋即聯絡甲○○規勸其不要衝動,惟甲○○仍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駕駛上開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淡水鎮前來雲林,並於凌晨三、四時許,到達雲林縣西螺鎮。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起,甲○○即以電話要約陳家蓁見面,嗣二人並相約於雲林縣○○鎮○○里○○道路附近見面。甲○○並於路旁某五金行,預購鐮刀型水果刀一把,以供談判使用。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二人見面後,陳家蓁將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雲林縣○○鎮○○里○○路新社六二號至六三號電桿間,甲○○則將其駕駛之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陳家蓁車輛前方,並下車進入陳家蓁車輛乘客坐側座位,二人旋即在二W—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中再度談判。甲○○質問陳家蓁疏遠之理由是否另有新歡,言詞間發生嚴重爭執,乃甲○○竟基於殺人之犯罪故意,以左手持前開預購之鐮刀型水果刀,猛割陳家蓁頸部三刀,其中一刀切斷其兩側頸總動脈及相關肌肉、氣管及食道,造成陳家蓁氣管、食道、兩側頸總動脈及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而立即死亡。甲○○旋即脫掉已沾血跡之米色夾克及涼鞋,並連同上開鐮刀型水果刀均棄置於二W—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而駕駛其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同日上午九時許,甲○○於犯罪後,以電話聯繫乙○○,告知自己已將陳家蓁殺害,並喝下農藥欲自殺,要求乙○○代為處理後事。乙○○旋自行撥打一一0,向台北縣警察局報案稱甲○○已在西螺持刀將陳家蓁殺死,並喝農藥自殺。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陳家蓁屍體為 謝德能 、 鍾賜德 等人發覺而報警。另甲○○則經台北縣警察局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報案台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為警發覺二B—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已飲用農藥之甲○○,員警緊急將甲○○送醫急救後,始進一步得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右揭時、地,以當天所買扣案之(鐮刀形)水果刀將被害人陳家蓁割斷咽喉、氣管及頸部兩側動脈而死亡,惟矢口否認渠有殺人故意,並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可能是太激動了,才會下手不知輕重,當時我本人心灰意冷,才會請我妹妹去報警,我有接受裁判的誠意,雖然我喝農藥自殺,但我也認為我對自己所作所為要負責任,我只是要跟她談判,徹底的談一下,本件應僅屬傷害致死,原審判太重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家蓁確係因遭被告持鐮刀型水果刀,橫向切斷其兩側頸總動脈及相關肌肉、氣管及食道、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致命傷,立即死亡等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複驗鑑定調查明確(見相字卷第三三頁),又經解剖屍體部分發現:「頸部:前頸部一處橫向銳器刀傷十二乘四公分乘四公分,切斷兩側頸總動脈及相關肌肉、氣管及食道、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延伸至右上臂外側至肩部。頸前部另有二處橫向表淺切痕,各為0點五乘0點五公分及0點五乘0點八公分」、「上肢:左手食指二處割裂傷,一處靠中指側直向三乘二乘0點五公分見骨。另一處靠拇指側橫向二乘0點五乘0點五公分見骨。右上臂外側至肩部直向表淺割裂傷十乘0點三乘0點三公分。右手小指近掌背側一處斜向裂傷0點八乘0點三乘0點三公分。右腕二處裂傷各為二乘0點五乘0點三公分」、「下肢:左大腿內側瘀傷八乘四公分。右膝下瘀傷一乘一公分。左膝外側瘀傷三乘三公分」等情,又被害人「死亡原因:甲:氣管、食道、兩側頸動脈及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乙:前頸部銳器創」、「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1、死者陳家蓁,女性,四十歲,旅遊服務業。2、法醫解剖複驗發現,如前所述。前頸部一處橫向銳器刀傷,切斷兩側頸總動脈及相關肌肉、氣管及食道。造成氣管、食道、兩側頸總動脈及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此為致命傷。前頸部另有二處橫向平行表淺割痕,皆非致命傷。手部有抵抗刺裂傷。兩側下肢有撞擊瘀傷。無性侵害之積極證據。3、綜合以上,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前頸部銳器創』造成『氣管、食道、兩側頸總動脈及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立即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清楚說明被害人受創之部位、傷勢及最後導致死亡之原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附相驗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三一頁以下至第三三頁),核與前開被告供述之情節一致,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此外,復有員警於現場所扣得之鐮刀型水果刀一把,及查獲之被告染血外套、涼鞋等物(見偵查卷第九頁、警訊卷附第九張、第十張、第十二張相片),均與上開情節相關且相互吻合,亦堪為佐證,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手持鐮刀型水果刀,切斷其兩側頸總動脈及相關肌肉、氣管及食道,及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致命傷,而立即死亡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坦承上開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因此本件所應釐清者,乃被告有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抑或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失手致被害人死亡?經查:
1、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案發前二人感情逐漸生變,陳家蓁避不與被告見面,並屢屢拒絕接聽其電話,此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又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有意疏離之態度,欲挽回此段情感,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虎溪路紅綠燈路口處,利用被害人遇紅燈停車之際,自後衝撞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以迫使被害人下車與之交談,嗣雙方乃在同市○○路○○○號前談判,惟仍無共識,被告遂駕車碾傷被害人右足而離去,被害人即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此亦有陳家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驗傷診斷書及相片六張等附偵查卷可認,被告且不否認有駕車衝撞被害人車輛之事實,足認二人已然有所積怨(見原審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再同年月二十五日,甲○○告知陳家蓁將攜帶農藥登門謝罪,陳家蓁並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將此事告知甲○○之妹乙○○,乙○○旋即聯絡甲○○規勸其不要衝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被告如此以性命或身體相脅,則顯然於案發前一日,被告心情尚居於相當衝動之狀態。
2、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他說他今天還要上課,在這裡說一說就好,後來我下車,他並沒有下車,我下車到駕駛座那邊與他談話,我人站在車子外面,他站在車子裡面,後來他叫我到車上與他談」、「我問他為何這段時間都不見面,甚至電話都不接,他就說他不想與我見面」、「我就是問他,為何這樣子,總是要給我一個理由,他沒有回答,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又和別人交往,他就很不高興,就說是又如何」、「後來我就說那你上次去花蓮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你也不接,是不是跟別人在一起,他說對啦,難道要向你報告嗎」、「(問:後來兩人吵架?)答:是的」、「我說當初你是如何跟我說的,當時我們剛交往的時候,前妻常常回來看小孩,他要我不要跟前妻見面,他要幫我照顧我的小孩,我們交往我也花了很多錢,甚至幫助他,我就是希望他能夠回心轉意,結果他不想跟我講,一直推我,要我下車,我都坐著不理他,我跟他講,讓我等你下班,他說不用,又一直推我,我是想說拿刀子來阻止他,不要再推我,他就說你敢殺我嗎,你殺我試試看,後來他還是一直推我下來,就這樣在混亂的情形下,事情就發生了」、「我不知道事情這樣發生,當時他一直推我下車,我想阻止他推我,結果他還是一樣推我下車,可能也以為我不敢殺他,事情才這樣發生,事後我也是很後悔,因為我一時衝動,失去理智,才發生這麼大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則二人於車上因談判破裂發生嚴重爭執,致使被告憤而持刀行兇,堪可認定。
3、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零四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持新購之鐮刀型水果刀,殺傷被害人頸部三刀,並傷及左手食指、拇指、左上臂外側至肩部、右手小指、右腕等處,已如上述。而其中致命刀傷即前頸部一處橫向銳器刀傷,已然切斷被害人兩側頸總動脈及相關肌肉、氣管及食道,並進一部造成氣管、食道、兩側頸總動脈及第五頸椎前側表淺斷裂,被害人並因此立即死亡等情。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傷情觀之,頸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正常男子,對此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況被告以新購鋒利之刀刃橫割頸部動脈致命傷,極易導致死亡,有死亡之高度危險性,而被害人亦確因而當場立即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顯有殺人之犯意可知。又參諸前述二人因感情而發生爭執之過程,暨當日所爆發嚴重衝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持刀割害被害人前頸部之行為,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有主觀上之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有殺人之故意(並非偶然、或不能預見)甚為明確,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此外,復有被害人被殺害於汽車內、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等相關(現場)之相片二十張(見警訊卷後);並有關於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中,採得與被告左手掌紋相符之掌紋一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與在二W—四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中查獲之被告所有鐮刀型水果刀、涼鞋、染血外套、藥包等物品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
5、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殺人後未被發覺前,雖有以電話聯繫乙○○,告知自己已將陳家蓁殺害,並喝下農藥欲自殺,要求乙○○代為處理後事等情(見警訊卷第四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原審證實無訛(見第八五頁),然乙○○並非有偵查權之人或機關,且乙○○係主動代被告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於右揭時地殺死他的女友等語,於原審亦陳稱:「(有無跟警察說你哥哥要自首,要投案的事情?)當時我沒有講這個字眼,..但我的直覺第一時間就是跟警察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則乙○○既為憑直覺報案,即非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自首。是證人乙○○於原審另稱:我哥哥說他把女朋友殺了,要我打電話去投案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況被告殺人之後,即喝農藥自殺,此有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六二頁),衡情被告既有意尋短,豈有意在自首?況被告既可打電話給 渠妹 乙○○,如有意自首,即可以自行向警方報案為之,何須渠妹代勞?矧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報案時,亦無陳稱伊是受被告之託而報案,亦有伊向警方報案之電話譯文可據,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警勤字第0九三000五一二六號函所附乙○○報案內容譯文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又案發當日早於乙○○報案前即上午九時十分許,路人鍾賜德發現死者坐於汽車駕駛座上頸部有割傷,留下大量血跡,汽車引擎尚在發動,被告並無留在現場,而向警方報案,有警方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憑,是被告所為辯解渠有自首之意云云,亦無非事後企圖減輕其刑,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渠無殺人之故意,渠有自首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確有委請渠妹乙○○代為報案自首,已如上述,原審誤認被告係屬自首,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殺人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有意疏離,雙方談判破裂而引發殺機,暨其無視於他人生命之寶貴,以利刃割害被害人頸部,手段至為兇殘,且犯罪後否認殺人事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願先行給付一百萬元,以示誠意,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函件附於本院卷末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附帶民訴和解筆錄可據,又被害人原已有子女三人,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可按),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之前介入他人婚姻亦非有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至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