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4、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彰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戶籍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2次施用毒品,林宏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注射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2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4次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彰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背面)。被告於101年2月26日下午2時40分、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28分,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101年3月13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三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㈡、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是上開部分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另犯罪事實一㈢、㈣係因他人報案有人施用毒品,員警乃前往而查獲,故上開部分不符自首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國中肄業學識程度、未婚、從事雜工、母親年近60歲,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家庭生活情狀,酌以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屢屢再犯,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通緝緝獲後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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