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林鯤進 被告 李胡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皆 得新臺幣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皆得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0,621元及其中280,415元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1862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286,100元(280,415×20%×1862/365),合計570,72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李皆得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李皆得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經本院97年8月18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3719號債權憑證,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李皆得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債務人李皆得與被告李胡麗鈴二人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其差額,而債務人李皆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之房地(○○○鄉○○段408建號、民工段167之4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33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0萬元,債務人李皆得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因債務人李皆得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李皆得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李皆得給付570,7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於74年1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卷查閱屬實,且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內可參。
(二)又原告與債務人李皆得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債務人李皆得自95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息,尚積欠信用貸款280,415元及95年9月6日止之利息4,206元,且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448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621元及其中280,415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嗣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7年度執字第2371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448號支付命令、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97年度執字第23719號更正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至李皆得與被告法定財產制消滅之100年10月11日止,對李皆得之債權合計570,721元(280,621+280,415×20%×1831/365【利息起算日應為95年10月7日至100年10月11日止】=280,621+281,337=561,958),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前業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斯時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李皆得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
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皆得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業如前述,則其代位行使債務人李皆得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理由。
(四)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756,900元,房屋價值為400,800元,合計價值1,157,700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8號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到庭爭執;另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萬元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上開擔保之貸款已於94年7月5日償還,至100年10月1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0元,有該銀行101年8月17日民雄101字第20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57,700元,堪予認定。至債務人李皆得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157,700元(1,157,700-0=1,157,700),債務人李皆得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578,850元。再原告、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李皆得所積欠之債務,而代位李皆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代位受領分配財產差額162,785元、284,621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87號、188號判決勝訴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就此部分業經李皆得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已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可再代位向被告請求之差額即為131,444元(578,850元-162,785元-284,621元=131,4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李皆得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李皆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於債權額131,444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